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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龙代饶与四川颜锋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代饶,四川颜锋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龙代饶,男,生于1968年1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四川颜锋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柳池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召进,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龙代饶与被告四川颜锋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龙代饶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了(2015)宣汉民保字第86号民事裁定,对颜锋公司所有的位于宣汉县柳池工业园区立体仓库两楼一底房屋一栋、精加工车间、门窗车间、氧化车间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该房屋交龙代饶保管,但不得变卖、抵押、毁损。查封期限三年。本案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百跃、刘康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德权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代饶,被告颜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召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代饶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立体仓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保证金400万元。原告自筹资金承建了被告的立体仓库主体工程。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由于被告提供材料不到位,也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和退还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529.594万元;二、返还原告所交保证金400万元;三、支付逾期支付下欠余款(工程款、保证金)利息500万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龙代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龙代饶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是适格主体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立体仓库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了被告立体仓库等工程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三份、《合伙协议书》、《收款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保证金400万元的事实;4.《建设工程造价结(决)算编审定案表》、《零星工程签证单》、《对账说明》、《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甲供砼数量及金额》。用以证明原、被告对工程价款结算、双方对甲供材料金额和已付工程款金额对账核实的事实。被告颜锋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修建立体仓库和交保证金400万元是事实,对双方工程价款的结算也没异议。对原告主张资金利息,双方应另行协商解决。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2013年5月27日、2013年7月31日,原告龙代饶及其合伙人张仕华先后三次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颜锋公司指定的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转工程保证金共计4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保证金400万元的收据。2013年7月15日,原告龙代饶(承包人)与被告颜锋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被告将颜锋公司联合生产车间立体仓库承包给原告修建。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四川颜锋铝业有限公司联合生产车间。工程地点:宣汉县柳池工业园。工程内容:立体仓库。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砼由业主供应)、包供应。三、开工日期:竣工日期:2014年12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15天;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3129594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5.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当完成工程量的50%,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另按月进度70%进行付款,在工程全部完工后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总工程价款的7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工程价款的95%,剩余的5%在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出现的情况下付清。24.1本工程双方约定担保事项如下:⑵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向发包方交纳劳工工资及保证金40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一半返还175万元,剩余按工程进度返还,含50万元劳动安全保证金,50万劳动安全保证金在工程完工无任何安全事故及劳动纠纷发生的情况下一次性返还)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承包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逾期视为承包人自动放弃,发包人有权再委派承包单位。⑶双方约定的其他担保事项:当承包人违约或拖欠民工工资时,发包人可以从中扣发并支付部分民工工资,违约责任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26.补充条款3.保证金返还:当完成该工程总量的50%,保证金按工程进度返还50%,工程完工后,无安全事故,全部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龙代饶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于2013年7月21日开工,2014年12月1日完工。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颜锋公司支付原告龙代饶工程款1023.6716万元。原告龙代饶在组织施工中,使用被告提供材料价款560.04925万元。2015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结(决)算,制订《建设工程造价结(决)算编审定案表》,载明:立体仓库,建筑面积47790㎡,框架结构,送审价3098.837616万元,审定价2997.203326万元,其中:1.立体仓库2857.55143万元,2.二次搬运费139.651896万元。审减额101.63429万元,结算价2997.203326万元。被告公司总经理范伟强在该审定表上批注“结算按甲方审计预审时为准,机房有历史记录,此金额有争议部分为玖拾万元。2015.9.27号。土石方挖方1.5万方有争议,针对此项由甲乙双方协商认定为70万元整”。原告龙代饶在结算审定表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颜锋公司印章。原告工程结算价款为2977.203326万元(2997.203326万元-90万元+70万元)。原告龙代饶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529.594万元;二、返还原告所交保证金400万元;三、支付工程延误误工费200万元;四、支付逾期支付下欠余款(工程款、保证金)利息500万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龙代饶将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延误误工费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撤回,表示将另行主张权利。同时查明:2014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含)5.6%,一年(含)6%,一年至三年(含)6.15%。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含)5.35%,一年内(含)为5.35﹪,一至五年(含)为5.75﹪,五年以上为5.90﹪。本院认为,原告龙代饶与被告颜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龙代饶系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涉案工程原告龙代饶修建结束后,经2015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977.203326万元,扣减被告提供材料款560.04925万元及已付工程款1023.6716万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龙代饶工程款1393.48247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颜锋铝业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1393.482476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告将工程保证金40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工程完工后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400万元。关于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双方没有提供工程交付的证据,应以2015年9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结(决)算编审定案表》之日起计算资金利息。因此,被告颜锋公司应从2015年9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5%计算支付下欠工程款1393.482476万元的资金利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后返还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颜锋公司应从工程完工之日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支付应退还的保证金400万元的资金利息。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颜锋铝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龙代饶工程价款1393.48247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5%计算);二、被告四川颜锋铝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龙代饶工程保证金4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上列债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80元,由原告龙代饶负担22141元,被告四川颜锋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511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颜锋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 静审判员 吕百跃审判员 刘 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德权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