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崔献英、宋立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献英,宋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1435号原告:崔献英。原告:宋立伟。共同委托代理人:成学超,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本友,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负责人:展海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秉超,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献英、宋立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怀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献英、宋立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学超、唐本友,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段秉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献英、宋立伟诉称,2015年4月9日,宋佃厚(崔献英之夫、宋立伟之父)为其所有的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2015年7月4日,宋佃厚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14KM+15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佃厚及另一名乘车人死亡,车辆及所载货物、移动光缆、公路设施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佃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3日,经岳阳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价值168408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鉴定费2300元、施救费6555元、停车费4000元;赔偿移动通讯设施维修费19000元,评估费1000元;赔偿路面基础设施建设、维修劳务费3000元,赔偿高速公路设施费12990元,赔偿现场垃圾池破损费300元。由于被告不予理赔,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共计2125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在核实原告的证据后,请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4月9日,宋佃厚(崔献英之夫、宋立伟之父)为其所有的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主车184500元、挂车67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保单中注明牵引车新车购置价为184500元、挂车新车购置价为67500元,车辆初登年月为2009年4月21日。2015年7月4日,宋佃厚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14KM+150M处时,与右侧护栏相撞后冲下护坡,发生宋佃厚及另一名乘车人死亡,车辆及所载货物、移动光缆、公路设施受损之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宋佃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注明:宋佃厚的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定量含量为12.958mg/100ml。原告得知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报了案,被告亦到达当地交警部门。因其认为宋佃厚存在酒驾,故未对事故损失进行核定。2015年7月30日,原告宋立伟委托岳阳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其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16840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评估费2300元。对于给通讯设施线路造成的损失,由通讯部门委托汩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损失数额为19000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还出示了:注明收款单位为“万石凤”的施救费发票一份;注明收款方为“黎爱明”的劳务费发票一份;高速公路设施赔偿费票据、赔偿核算表、赔偿通知书各一份,公路赔偿现场图片5份;汩罗市古仑乡渡头村委会出具的垃圾池破损费收条一张;庭后原告又提了注明收款单位为“阮婉”的停车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了车辆施救费6555元、路面基础设施建设、维修劳务费3000元、赔偿公路设施损坏费用12990元、赔偿垃圾池破损费300元、支付停车费27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其鉴定内容、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的车辆施救,应由交警部门负责,施救费发票不具有客观性也不予认可;停车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应由国家财政负担,其收据注明的收款单位系个人,不具有收费资质;而路面基础设施建设、劳务费支出及高速公路设施的赔偿费用,因原告在与各受损当事人进行协商时没有通知我公司,赔偿数额未经我公司同意,故不予认可;垃圾池赔偿费的收条属于言词证据,因没有相关人员出庭作证而不具有客观性;对评估费发票、价格鉴定书、赔偿凭证、发票、价格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查明,宋佃厚死亡后,只有其妻崔献英和其子宋立伟两位第一顺序继承人。涉案车辆牵引车型号为:解放CA4226P2K2T3EA81,互联网上大量数据显示,此车商家报价一般在18-23万之间。上述事实,有保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书、高速公路设施赔偿费票据、赔偿核算表、赔偿通知书、收到条、停车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宋佃厚投保的车辆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虽然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宋佃厚的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58mg/100ml,低于规定的可认定为酒后驾车的阈值20mg/100ml,故不能由此推定为宋佃厚系酒后驾车,被告应对宋佃厚的继承人在此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虽然给出了价格,但其采用的牵引车新车购置价明显高于保险单中注明的价格,也与网上显示的商家报价不相符;而保险单中的价格是在投保时投保人与保险人都认可的,投保人亦是按此新车购置价交纳的保费,故在评估车损时又取一个高于投保时的车辆价格也是不合理的。在这种情况下,从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用保险单中注明的新车购置价置换评估报告书中的新车购置价后,再依照其计算方法,确定车辆损失较为合理。由此,计算确认原告车辆的事故价值损失为:124236元(按保险单中注明的牵引车新车购置价184500元、挂车新车购置价为67500元,置换价格认证结论书中的牵引车新车购置价261800元、挂车新车购置价72000元,车辆残值牵引车仍为6244元、挂车仍为5600元)。对于车辆损失评估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评估费用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程度的必要支出,原则上应由被告承担;但由于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没有被完全采信,故此评估费用被告也应按相应比例(124236元/168408)承担较为合理。对于施救费和停车费,这属于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必然要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从保险金中给予相应的赔付,其主张应由国家财政负担没有法律依据。但由于原告提交的收费发票均为个人出具,其收费标准不够规范,收费项中“吊车费”5000元、“停车费”2700元明显高于湖南省规定的标准(吊车费:大型车1300/次,事故车辆保管费大汽车20元/天),故被告只应对符合收费标准规定的部分予以赔付。对于通讯设施线路赔偿费用、高速公路设施赔偿费用和劳务费,因为被告在接到原告报案后未能对损失情况进行核定,也未要求进行鉴定,基于原告持有第三人所出具的收到原告赔偿款的收据和收条,而被告并不能证明其收据和收条是虚假的,也不能证明其赔偿的数额大于了事故实际造成的损失程度,故这部损失被告应给予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崔献英、宋立伟保险金166718元(车辆损失124236元、鉴定费1697元、赔偿移动通讯设施维修费19000元,评估费1000元;路面基础设施建设、维修劳务费3000元,高速公路设施赔偿费12990元,垃圾池破损费300元、施救费2855元、停车费1640元);二、驳回原告崔献英、宋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怀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