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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商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海波与淮安顶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波,淮安顶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00811号原告吴海波。被告淮安顶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保滩镇十堡村。法定代表人李立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海波诉被告淮安顶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顶立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顶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波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运输水泥,以原告在海螺水泥厂开票收据运输,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为被告运输水泥,但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水泥运输款,至今尚欠原告水泥运输款296683.53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合计296683.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96642.7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水泥运输合同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从海螺水泥厂运输水泥到被告处,约定运输价格分别为15元/吨、14元/吨;2.运费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296642.79元;3.���泥发货单4份、海螺水泥厂发货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的总吨位,被告共欠原告运费296642.79元;4.车辆的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发货清单上苏H×××××车辆所有者为原告。被告顶立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顶立公司因需运输水泥,分别2013年10月1日、2014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水泥运输合同,由原告吴海波以被告顶立公司在海螺水泥厂开具收据为被告顶立公司运输水泥,约定运输价格分别为15元/吨、14元/吨。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后五日内,被告负责将所结算的运输费超出10万元的部分付清,税金由原告承担,由原告一次性垫资10万元,被告在合同终止后四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截止到2015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96642.79元,被告顶立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原告运费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初,因被告顶立公司突然停止经营,公司无人上班,法定代表人也无法联系,因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且同期本院受理了多起同类型起诉被告的案件。以上事实,有本院与顶立公司员工谢玉龙谈话笔录,原告提供的水泥运输合同、运费明细、水泥发货单、海螺水泥厂发货清单、车辆登记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泥运输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吴海波为被告顶立公司运输水泥,被告顶立公司累计欠原告运费296642.79元,被告应当支付。虽然按照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但被告顶立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之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并且被告顶立公司于2015年9月初突然停止经营,公司无人上班,法定代表人也无法联系,该情形是原告无法预见的。被告顶立公司违约在先,如继续要求被告顶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运费,对原告明显不公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运费296642.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顶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顶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海波运费296642.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5751元减半收取2875.5元,保全费2004元,合计4879.5元,由被告淮安顶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翟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