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家蓉与王华春、税琴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蓉,王华春,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王家蓉,女,生于1964年1月25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金朋,男,生于1983年2月13日,满族,农民,吉林省集安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光,遂宁市船山区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华春,男,生于1988年1月5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被告税琴(系王华春之妻),生于1989年12月1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居民。原告王家蓉诉被告王华春、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诗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金朋、委托代理人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春、税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蓉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三个月内由被告偿还借款并在每个月20号前支付利息,以川J252**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作为抵押担保。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华春、税琴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华春、税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壹张载明:“今借到王家蓉20000(贰万元整)在3个月还清,如不能还清以车抵押(川J252**)每月20号前还利息,借款人王华春税琴”。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车辆详细信息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上仅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而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应从借款约定期限届满第二日(即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春、税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家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王华春、税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家蓉共同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若被告王华春、税琴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华春、税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诗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思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