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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尹树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树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树新,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身份证号码:4302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县砖桥乡石双村太桥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树新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赛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德光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树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尹树新先后窜至株洲市荷塘区、芦淞区等地入户盗窃,涉案金额为6,89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尹树新窒至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南路散户1号被害人刘鸽家,盗走现金200余元。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尹树新窜至株洲市荷塘区金钩山新店子组56号被害人周白云家,当其准备入室盗窃时被被害人周白云发现遂逃离现场。3、2015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尹树新窜至株洲市荷塘区保健巷郭家祠堂散户66号302号被害人夏校军家中,盗走现金200余元,黄芙蓉香烟4包和精品白沙香烟8包。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172元。4、2015年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尹树新窜至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南路23号一楼,入室盗走被害人黄德云一台黑色直板中兴L580手机。得手后,被告人尹树新以10元价格卖掉。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91元。5、2015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尹树新窜至株洲市荷塘区保健巷郭家祠堂散户39号一楼被害人凌林家,盗走现金30元。6、2015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尹树新窜至株洲市芦淞区泰亨路龙泉居委会杨柳组被害人张旭租房内,盗走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后以600价格销售给他人。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为人民币1,750元。7、2015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尹树新窜至株洲市荷塘区金钩山新店组15号被害人邓立新家中,盗走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红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盒2瓶装东方国韵四特52度白酒和1000元现金。得手后,以1400元价格将上述二台笔记本电脑销售给他人。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为人民币1,218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为人民币1,134元,2瓶四特白酒价值为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3,352元。案发后,被告人尹树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尹树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树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树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尹树新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刘鸽、凌林等人的陈述、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被告人尹树新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树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树新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树新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树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尹树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树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尹树新退赔被害人赃款人民币6895元,应当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赛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德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