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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邱友茂与辛广和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友茂,辛广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37号原告邱友茂,退休公务员。委托代理人饶赤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辛广和。委托代理人邓文波,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追加)姜木水,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罗湖镇姜家组*号,身份证号码3625011959********。被告(追加)九江市浔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长沐,该公司经理。被告(追加)抚州市建工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庆祥,该公司经理。原告邱友茂诉被告辛广和、姜木水、九江市浔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抚州市建工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财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邱友茂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辛广和委托代理人邓文波、抚州市建工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木水、九江市浔阳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友茂诉称:2002年12月,原告邱友茂与被告辛广和、姜木水及吴云、周立勋合伙共同开发九江市富祥馨园小区房产项目,并于2002年12月23日签订了合伙开发富祥馨园项目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开发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人股份比例分别为被告姜木水为34%(含周立勋4%),被告辛广和为38%(含原告20%、周立勋1%),吴云28%。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出资了95万元。2005年1月份,该工程项目结束后,全体合伙人对资产进行了清算,并对留存现金及未销售的11间店面和9间车库进行了分配,经抽签分配原告和被告辛广和共同分得3间店面和4间车库。但被告辛广和之后独自将共同所有的财产卖给他人,将房款占为己有。被告姜木水当时作为项目负责人与被告九江市浔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抚州市建工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配合被告辛广和出售房产,且均是被告姜木水的挂靠单位,故对被告辛广和返还购房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销售店面及车库的价格,原告要求被告辛广和返还购房款40万元,并由被告姜木水、九江市浔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抚州市建工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辛广和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辛广和返还购房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辛广和、姜木水及吴云、周立勋是合伙关系,但至今为止原告没有提供合伙结算清单证明盈余分配情况,原告提出的财产分配表全体合伙人没有签字,且当时合伙事务并没有结束,对外还有一些债务没有结清。店面被被告九江市浔阳房地产开发公司统一出售,与被告辛广和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原告提出的车库被被告辛广和出售了,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店面出售后,售房款被谁领取,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仅凭其猜测推断是被告辛广和领取售房款。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抚州市建工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参与该工程的实际投资,也没有任何人实际挂靠我公司参与投资,公司没有收取过任何人的挂靠费用,也没有与任何人签订过挂靠协议,实际投资的五位合伙人没有和我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对于被告九江市浔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开发富祥磬园合同书我公司并不知情,公司没有签订过该合同。故我公司不要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姜木水、九江市浔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3日,原告邱友茂与被告辛广和、姜木水及吴云、周立勋签订了一份合伙开发富祥磬园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五人合伙共同开发九江市富祥馨园小区房产项目,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开发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人股份比例分别为被告姜木水为34%(含周立勋4%),被告辛广和为38%(含原告20%、周立勋1%),吴云28%;成立经理部领导小组,由被告姜木水担任组长,确认五人为实际投资者和承包者。协议签订后,原告邱友茂与被告辛广和、姜木水及吴云、周立勋五位合伙人以被告九江市浔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实际对外进行共同开发富祥馨园小区房产项目。2005年1月,该工程项目基本完工。对于本案诉争的三间店面在2006年被以被告九江市浔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其中,2006年9月18日,被告九江市浔阳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叶一粟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A栋124号店面以103212元价格出售给叶一粟;2006年10月8日,被告九江市浔阳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高建飞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A栋114号店面以140220元价格出售给高建飞;2006年10月8日,被告九江市浔阳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高均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A栋117号店面以167300元价格出售给高均华。本案在诉讼中,原告邱友茂向本院提供由合伙人吴云、周立勋出具的富祥馨园项目部店面车库分配表,证明当时原告和被告辛广和共同分得了A栋124号、114号、117号三间店面及四间车库。被告九江市浔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两份情况说明,并提供了一份开发富祥馨园合同书,以此证明富祥馨园项目当时是被告姜木水是以被告抚州市建工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挂靠被告九江市浔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该项目销售是由被告姜木水负责,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姜木水负责,销售房款进入项目部账户,销售款由被告姜木水自行支配,项目部财务独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富祥馨园项目部店面车库分配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富祥磬园项目协议书、收据、证人证言,被告九江市浔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开发富祥馨园合同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邱友茂与被告辛广和、姜木水及吴云、周立勋合伙开发富祥馨园小区房产项目,约定了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该项目的盈余应当属于全体合伙人。现原告邱友茂认为被告辛广和侵占分到其名下的财产,并提供了吴云、周立勋出具的富祥馨园项目部店面车库分配表予以证明A栋124号、114号、117号三间店面及四间车库属于原告和被告辛广和共同所有,但该分配表仅是其中两名合伙人的一种证言,原告并没有提供全体合伙人在对合伙事务最终的结算证据,且原告提供的分配表中合伙人吴云、周立勋也未能证明是被告辛广和最终领取了销售款。原告虽然提供了店面的销售合同,但该销售合同仅能证明该三间店面已经以被告九江市浔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销售的事实,对于销售的房款是以公司的名义收取了,但该销售款如何处置分配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最终销售款是被被告辛广和占有。对于四间车库,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库是被被告辛广和出售、出售的价格及被告辛广和是否最终领取了出售车库款项。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辛广和返还一半店面车库销售款,并要求被告姜木水、九江市浔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抚州市建工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友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邱友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300元,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杨良发审判员  徐继军审判员  艾志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