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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海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涞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波,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2015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30日21时许,陈海波携带工具到涞源县志文花园小区内,将田某某停放在院内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副驾驶玻璃撬坏后偷走一黑色三星999型翻盖手机。经鉴定,被撬坏玻璃价值260元,被盗手机价值2025元;2、2015年4月6日24时许,陈海波到涞源县一小家属楼院内,将陈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红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偷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078元;3、2015年4月8日22时许,陈海波将靳某某停放在县医院东侧停车场内的一辆白色雪铁龙轿车(冀F98X**)副驾驶的玻璃撬坏,从车内偷走装有120元现金及放置银行卡的女士钱包一个。经鉴定,被撬坏雪铁龙轿车玻璃价值264元,被盗女士钱包价值50元;4、2015年4月8日22时许,在涞源县南山公寓院内,陈海波将李某甲停放在院内的白色大众迈腾副驾驶玻璃撬坏,从车内盗窃3盒软中华香烟。经鉴定,被撬坏迈腾轿车玻璃价值179元,被盗香烟价值210元;5、2015年4月8日22时许,陈海波到涞源县硕丰园小区,将李某乙停放在院内的紫红色起亚轿车(冀F17X**)副驾驶玻璃撬坏,从车内偷走现金30余元。经鉴定,被撬坏轿车玻璃价值220元;6、2015年4月8日24时许,陈海波到涞源县一小家属楼院内,将贾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白色起亚轿车(冀FPXX**)副驾驶玻璃撬坏,从车内偷走现金5元。经鉴定,被撬坏轿车玻璃价值212元;7、2015年4月9日21时许,陈海波到涞源县富康小区二期院内,将杨某某停放在院内的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冀FEXX**)副驾驶玻璃撬坏,从车内偷走两条软云香烟、一部Fadar直板手机。经鉴定,被撬坏轿车玻璃价值200元,被盗香烟价值400元,被盗手机价值105元;8、2015年4月9日21时许,陈海波到涞源县富康小区,将刘某甲停放在院内的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冀F9XX**)副驾驶玻璃撬坏,从车内偷走两条荷花牌香烟和20余元现金。经鉴定,被撬坏轿车玻璃价值223元,被盗香烟价值900元;9、2015年4月9日22时许,陈海波到涞源县阳光小区,将亢某某停放在院内的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冀F1XX**)副驾驶玻璃撬坏,从车内偷走现金50元和一个4GU盘。经鉴定,被撬坏轿车玻璃价值204元,被盗U盘价值25元;10、2015年4月9日22时许,陈海波到涞源县阳光小区,将姚某某停放在院内的蓝色众泰轿车(冀FHXX**)副驾驶玻璃撬坏,从车内偷走现金10余元。经鉴定,被撬坏轿车玻璃价值164元;11、2015年4月9日21时许,陈海波到涞源县阳光小区,将李某甲停放在院内的白色本田飞度轿车(冀FJXX**)副驾驶玻璃撬坏,从车内偷走3盒软云香烟。经鉴定,被撬坏轿车玻璃价值126元,被盗香烟价值66元;12、2015年4月9日23时许,陈海波到涞源县联合关新村小区,将高扬停放在院内的黑色大众速腾轿车(冀F7XX**)、马良的蓝色吉利豪情轿车(冀FJAX**)、李某丙的白色本田锋范轿车(冀F0XX**)、刘某乙的本田奥德赛轿车(冀F8XX**)副驾驶玻璃撬坏,共从车内偷走现金300余元。经鉴定,被撬坏大众速腾轿车玻璃价值256元,被撬坏吉利豪情轿车玻璃价值104元,被撬坏本田锋范轿车玻璃价值222元,被撬坏本田奥德赛轿车玻璃价值420元;13、2015年4月10日0时许,陈海波到涞源县凉城美景小区二期院内,将陈某停放在院内的白色雪铁龙轿车(冀F05X**)副驾驶玻璃撬坏,从车内偷走10元现金。经鉴定,被撬坏轿车玻璃价值291元;14、2015年4月8日22时许、4月9日21时许,陈海波分别将刘某丙停放在涞源县南山公寓院内的黑色马自达轿车(冀F4X**)、王某某停放在富康小区院内的白色现代雅绅特轿车(冀FXMX**)副驾驶玻璃撬坏。经鉴定,被撬坏马自达轿车玻璃价值240元,现代雅绅特轿车副驾驶玻璃价值199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海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海波对指控的事实基本供认,辩解称其于2015年3月30日盗窃了田某某的手机,但经多次询问收购手机的人,均称该手机为仿造手机,其对鉴定的手机价值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底至4月10日,被告人陈海波先后窜至涞源县志文花园小区、广昌大街一小家属楼院内、富康小区二期、阳光小区、联合关新村小区、凉城美景小区二期、硕丰园小区、南山公寓南侧停车场、涞源县医院东侧停车场等地,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手电、手套等工具,将陈某某所有的山地自行车偷走,将田某某、靳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杨某某、刘某甲、亢某某、姚某某、李某甲、高某、李某丙、刘某乙、陈某、刘某丙、王某某所有的共计17辆轿车的副驾驶车玻璃撬坏,从车内偷走现金共计人民币545余元及香烟、手机、U盘、钱包等物品。经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的价值为2078元,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576元,被盗Fadar手机价值105元,被盗钱包价值50元,被盗U盘价值25元,被损坏车玻璃价值共计377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涞源县公安局城区刑警队的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0日18时30分许,城关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发现一名男子(陈海波)形迹可疑,经对该男子盘查,发现其携带改锥、手电等大量可疑物品。后经讯问,陈海波交代了其于2015年4月以来在城区各小区砸汽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犯罪事实。并有失主陈某某、田某某、靳某某、李某甲、刘某丙、李某乙、贾某某、杨某某、刘某甲、于某某、亢某某、姚某某、李某甲、高某、马某、李某丙、刘某乙、陈某、董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车辆信息及抓捕经过予以佐证。2、涞源县公安局出具的的搜查笔录证实,经对陈海波人身及物品进行搜出,在其衣服和挎包内搜出螺丝刀、红色手电、白色手套等作案工具及三星翻盖手机、手电等赃物;经对陈海波居住的某某旅社202房间进行搜查,在其居住的旅社房间内搜出Fadar黑色直板手机等赃物。经被告人陈海波辨认赃物后由涞源县公安局将被盗物品发还失主。并有拍摄指认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照片一组9张、轻工旅社老板徐连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予以佐证。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某某烟酒店,在2015年4月10日10时许,一个30多岁的男子(陈海波)拿了两条荷花烟、两条软云烟,其分别以450元、300元的价格收购了。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一天下午17时许,我在上关街游戏厅待着的时候,一个男子(陈海波)向我借了300元,说第二天还我。第二天他打电话说还不了钱了,让我帮他卖一辆山地自行车,卖了车再还我钱。我们在沙河大街见了面,他骑着一辆红白色的山地自行车,并说车是他女儿的。后来我将自行车骑回家了。并有辨认笔录予以佐证。5、涞源县公安局的辨认笔录及所拍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海波对志文花园小区、广昌大街一小家属楼院内、富康小区二期、阳光小区、联合关新村小区、凉城美景小区二期、硕丰园小区、南山公寓南侧停车场、涞源县医院东侧停车场等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并拍摄辨认照片一组36张予以佐证。6、涞源县物价局出具的涞价鉴刑字(2015)34、35、33、36、37、38、40、41、43、44、45、46、47、48、49、50、51、52、5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美利达27速山地自行车价值2078元;被盗3盒软中华香烟210元;被盗2条软云香烟价值400元;被盗2条荷花牌香烟价值900元;被盗4G蓝色U盘价值25元;被盗3盒软云香烟价值66元;被盗Fadar手机价值105元。因盗窃而被损坏冀F3X**车玻璃价值260元;冀F9X**车玻璃价值264元;冀FXX**车玻璃价值179元;冀F1XX**车玻璃价值220元;冀FPX**车玻璃价值212元;冀FEX**车玻璃价值200元;冀F98X**车玻璃价值213元;冀F13X**车玻璃价值204元;冀FHX**车玻璃价值164元;冀FJXX**车玻璃价值126元;冀F70X**车玻璃价值256元;冀FJAX**车玻璃价值104元;冀F0X**车玻璃价值222元;冀F8XX**车玻璃价值420元;冀F05X**车玻璃价值291元;冀F4X**车玻璃价值240元;冀FXMX**车玻璃价值199元。7、被告人陈海波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我2月14日刑满释放后想在涞源县找工作,但是没有合适的,后来就开始撬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维持生活。大概今年3月底、4月初的时候,我在涞源县城撬车玻璃盗窃了很多次,具体时间顺序记不清了。半个月之前,我到志文花园的一个路灯下面看到有辆黑色的轿车,车上档杆前面放着一部手机。我踹了车轮胎两脚,车没有报警。我就用女儿剪纸的剪刀沿着车玻璃向上插进副驾驶车窗,然后用力撬车玻璃,车玻璃就碎了、我将身子从车窗探进去,将车上的手机(黑色仿三星999型号)拿走装在身上。之后我打开车副驾驶前的手扣,里面有一个包,后来发现包里全是银行卡、身份证、支票之类的,我怕事情搞大,就把包又送回车里了。之后有一天下午我在游戏厅把身上钱输掉了,在沙河大街四通旅馆住宿。因为身上只剩下5、6块钱,我就想到撬车玻璃盗窃。我在沙河大街江南商厦附近一个“一元店”买了一把螺丝刀。当天晚上大概11点钟左右,我拿着手电照明看看车内是否有现金和值钱的东西。我在富康小区用以前的办法撬了一辆黑色轿车玻璃,盗窃了副驾驶座位上的两条软云香烟。第二天我将烟卖了300元。之后一天晚上10来点钟,我步行到涞源县医院寻找作案目标,我发现一辆白色的轿车车内档杆后放着一个女式黑色双带的手提包,我就把车玻璃撬碎,将包偷走了。包里有身份证、银行卡和120余元的现金,我将钱拿走,包仍在土坡上了。我到南山高层公寓停车场,看到有一辆白色和一辆黑色的轿车,我就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两车副驾驶玻璃撬碎,将黑车车内两盒紫云牌香烟和零钱、白车内一盒红盒小熊猫、一盒泰山牌香烟及零钱偷走。从南山下坡处,我看到一个叫硕丰园的小区,发现一辆黑色轿车车内有零钱,就撬碎玻璃将零钱偷走了。后一天晚上12点钟,我没有钱就带着工具四处转悠,走到一小家属楼时,发现一辆白色轿车内有零钱,就将副驾驶玻璃撬坏,将车内零钱偷走。正准备离开时,发现一辆山地自行车放在单元门口,车没有上锁,我就骑着这辆车离开了。4月9日晚9点钟,我带着工具转悠到县医院,在县医院住院部东侧撬开一辆白色轿车,从车后座偷走一个女式挎包,因为是新包,里面什么也没有就扔了。之后我步行至富康小区,我撬了两辆车,偷走了两条荷花牌香烟,从手扣里找到一把手电和20余元现金。之后我步行至阳光小区,在进门左拐第一排楼北侧东面,发现一辆黑色轿车档杆后面有几元零钱,就把玻璃撬坏将零钱偷走。之后又发现一辆蓝色轿车内有一条装在小塑料袋里的项链(铁质)和几元零钱,就偷走了。我在这个小区右侧转悠,在右侧第二排北侧发现一辆黑色轿车内有几元零钱,就撬开玻璃偷走了20余元现金。之后我离开阳光小区到了联合关新村北区。在停车场发现有四辆轿车内有钱和手串、核桃,我就分别将这四辆车玻璃撬坏,将车内财物偷走,共偷走一个手串、一对核桃和320余元现金。我从联合关新村出来走到凉城美景二期小区,到第二排楼北侧时,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内有几元零钱,我就将车内钱偷走了。后又发现楼前停放着另一辆黑色轿车内有10余元零钱,就将钱偷走。我转悠到第三排楼北侧时发现一辆轿车内有零钱,就将钱偷走了。我挎包内的黑色钱包、螺丝刀、U盘等都是偷来的。8、本院(2006)涞刑初字第01-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海波于2006年3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9、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3)高刑初字第1008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太行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海波于2013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2015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海波辩解称被盗手机为仿真手机,故对价格鉴定意见不予认同,经查,公诉机关对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除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证结论外,失主拒绝提供被盗手机和发票,致侦查机关无法对被盗手机价值进行再次鉴定,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采取撬汽车玻璃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海波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海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故对被告人陈海波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海波的认罪悔罪态度、犯罪情节、社会影响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套一副、螺丝刀一把、手电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慧芳代理审判员  师方圆人民陪审员  吴俊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美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