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42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晋H2****号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载被害人殷某,沿太原市万柏林区西铭矿多经公司建材厂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建材厂门前时,碰撞正在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的被害人王某某、潘某某及道路上停放的晋AG****号帕萨特牌轿车、晋AB****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造成被害人潘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王某某、殷某及被告人孟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符合车祸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殷某车祸致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车祸致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雇主被害人王某某对雇员被害人潘某某的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潘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殷某不要求被告人孟某某对其进行民事赔偿,对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告人孟某某的亲属自行达成协议,不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晋AB****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王某某提出,不要求被告人孟某某赔偿车辆损失,对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晋AG****号帕萨特牌轿车驾驶人王某提出,被告人孟某某的亲属已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其对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赔偿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两人轻伤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及其亲属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多铁柱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京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