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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戈某,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晓、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在勐海县勐混镇城子五队景恩客栈背后的大院内,秘密窃取他人黑色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一个名为“阿卡”(无法核实身份)的男子在勐海县大兴超市背后,秘密窃取他人铃木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在勐海县华怡宾馆的停车场内,秘密窃取他人嘉渝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在勐海县登陆网吧楼下,秘密窃取他人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在勐海县拥友网吧楼下,秘密窃取他人黑色本田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获取他人二轮摩托车两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6,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及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和维护社会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占用、处置的摩托车,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玉康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