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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谷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月英与闪德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英,闪德朝,张国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谷初字第00163号原告李月英,女,汉族,1924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闪德朝,男,汉族,1955年12月22日出生。第三人张国营,男,汉族,1977年3月15日出生。原告李月英诉被告闪德朝、第三人张国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英的委托代理人可亚洲、被告闪德朝、第三人张国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城伯镇中村居民,1998年农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中村二组分得耕地1.25亩,因原告身体原因,原告将该耕地交给同组村民被告闪德朝耕种,经双方协商,被告闪德朝每年给原告面粉或者小麦300斤;2014年秋季,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和其他村民的耕地一同按1200元每亩每年的价格承包给第三人张国营耕种,承包期限二年。第三人张国营已将原告分得耕地的2014至2015年年度的承包金给付被告闪德朝,然而被告闪德朝未将原告分得耕地应得的承包金给付原告,双方由此发生纠纷。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闪德朝于2016年10月1日合同到期后立即将原告的1.25亩耕地归还给原告耕种;2、依法判令被告闪德朝立即将财政部门给付的2014年度粮农补贴款177归还给原告;3、依法判决被告闪德朝立即将原告分得耕地的2014至2015年度的承包金1500元给付原告、第三人张国营应将2015至2016年度的原告分得耕地的承包金1500元给付给原告;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闪德朝承担。被告闪德朝辩称,1998年分地后,原告把地交给被告耕种是原告放弃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当时种地不挣钱,被告还交了5年的公粮,被告交公粮期间并没有给过原告土地租赁的粮食,大约从2003年停止交公粮,从2004年开始到2009年,原告每年向被告要200斤面。从2009年开始原告通过队长向被告要求退地或者每年给300斤小麦,当时被告同意退地,但原告又不想种,所以被告又按每年300斤小麦给原告一直给到2014年,2014年所给付的粮食是2015年的承包费,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要求2014年到2015年的承包金没有依据,原告两次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不应该将土地退还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金为每亩1200元,但该地实际只有1.1亩,所以原告起诉要求的承包金过高;另外原告要求返还土地,也只能由2016年10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同意把地给原告。被告共种原告三块地,分别是2组西花地1.1亩、南地1分、菜地5厘,承包给第三人的是西花地。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只能按1.1亩地的承包金1300元给付,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从2014年10月1日到2016年10月1日,第一年租金已给付被告,第二年于2015年10月1日前给付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是中村人,农业户口;2、孟农(2014)35号和66号文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孟州市小麦、玉米、棉花的良种补贴标准;3、申请法院调取的城伯镇财政所证明一份,证明综合补贴标准和种粮补贴标准。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质证后称,对证据1、2、3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2014年10月1日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和第三人质证后,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第三人称无法确认,经本院审查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和第三人均称无法确认,经本院审查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第三人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城伯镇中村居民。1998年农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中村二组分得西花地1.1亩、南地0.1亩、菜地0.05亩,共计1.25亩,全部交由被告闪德朝耕种,公粮由被告闪德朝上缴。国家停收公粮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开始以粮食折抵承包金,被告将2014年度双方协商的粮食交给原告。2014年10月1日,被告闪德朝将1.1亩西花地承包给第三人张国营,承包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承包金按每亩每年1200元计算,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承包金第三人已交付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的承包金第三人还未向被告交付。另查明,2014年粮食补贴各项标准(单位:元/亩)1、粮补20元,综合补96.74元,小麦良种补10元,玉米良种补10元,棉花良种补15元,小麦一喷三防补5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可以进行流转。原告将属于自己的1.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交给被告进行耕种,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土地流转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将1.25亩耕地交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土地承包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于2014年10月1日起按每亩每年1200元转让给第三人进行耕种,且因被告已将2014年度双方协商折抵承包金的粮食交付给了原告,故被告仅应给付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承包金计1200元/年×9/12=9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直接给付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1.1亩耕地的承包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2015年未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用,且原告也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故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故承包金应由第三人直接给付原告,但因1200元/亩×1.1亩=1320元,故第三人仅应给付原告132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种粮补帖款177元的诉讼请求,因种粮补帖的惠农政策系国家对农民实际种植面积的补帖,但本案中原告并未实际种植,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限被告闪德朝于2016年10月1日后十日内将孟州市城伯镇中村西花地1.1亩、南地0.1亩、菜地0.05亩,共计1.25亩耕地交还给原告李月英;二、限被告闪德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月英土地承包金900元;二、限第三人张国营于2015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李月英土地承包金1320元;四、驳回原告李月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闪德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江波审判员  杨海波审判员  原魁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永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