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法民初字第6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彩利与曹俊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利,曹俊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6132号原告王彩利,女,汉族,1988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学民。被告曹俊强,男,汉族,1989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利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负责人戚振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志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彩利诉被告曹俊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卢庆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利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民,被告曹俊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利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王彩利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卢庆富撤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利诉称,2014年8月16日17时30分许,在濮阳市五一路与桃源路交叉口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五一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时,被告曹俊强驾驶豫J×××××号轿车撞到卢庆富驾驶的鲁M×××××号轿车左后部,被告曹俊强驾驶的豫J×××××号轿车失控后,将非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俊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庆富、王彩利无事故责任。经查得知,事故车辆豫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1325.6元(包括:医疗费46456.98元、误工费39016.62元、护理费83112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7340元、残疾赔偿金19513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4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300元等共计463325.6元,扣除已支付的142000元后);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曹俊强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与事实不符,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曹俊强因躲避卢庆富驾驶的车辆而与原告发生的碰撞,卢庆富应负事故责任。卢庆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卢庆富及其车辆所在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俊强积极筹款,不存在事故逃逸,并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采取了施救措施。事故发生后次日给原告送去20000元,先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42000元。交警部门在无法证实被告曹俊强是否存在逃逸的情况下,认定曹俊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全额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应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属实。由于被告曹俊强存在逃逸的情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不负赔偿责任,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只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垫付义务,并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追偿。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要求原告提交行驶证、驾驶证已证实肇事车辆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其他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7时30分许,在濮阳市五一路与桃源路交叉口处,卢庆富驾驶其自有的鲁M×××××号轿车沿五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处时,被被告曹俊强驾驶其自有的豫J×××××号轿车撞到左后部,豫J×××××号轿车失控后,又撞到南侧非机动车道上王彩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路边围墙栅栏(所有人:濮阳市第六中学),造成车辆、围墙受损和王彩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俊强弃车逃逸。2014年12月22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1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曹俊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卢庆富、王彩利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103天。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右颞叶脑挫裂伤;2、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左颞顶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4、左颞叶脑挫裂伤;5、左颞顶骨骨折;6、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头皮裂伤;7、左肺损伤、左侧少量气胸、左侧肩胛骨骨折;8、脑室腹腔分流术后;9、左颞顶、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后。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为继续治疗损伤,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进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46456.98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逼尿肌功能受损。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适度憋尿,锻炼膀胱储尿功能;3、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受凉;4、定期复查彩超;5、不适随诊。2015年8月19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彩利颅脑损伤后遗症的左侧肌体肌力4级评定为7级;2、被鉴定人王彩利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曹俊强向原告已支付赔偿款142000元。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原告曾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对该案作出(2015)华法民初字第0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彩利医疗费损失共计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2、被告曹俊强赔偿原告王彩利医疗费损失共计16790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原告王彩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王学民,男,汉族,1968年1月15日出生,原告的父亲。被扶养人娄泰宇,男,汉族,2013年4月8日出生,原告的儿子,农业家庭户口。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案已判决处理10000元,剩余11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曹俊强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号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范围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俊强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俊强向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应从原告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折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曹俊强在本次事故发生后逃逸,是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中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6456.9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24525.1元。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按367天计算;3、护理费54252.81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住院期间按148天,1人护理人员计算为11544.81元。伤残评定后的护理年限暂定为3年,按50%,1人护理计算为42708元;4、交通费296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148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148天计算,原告请求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296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148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195131.2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按20年的40%计算;8、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抚养人娄泰宇的生活费20601.98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按照其被抚养年限16年的40%,有2个抚养人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13、鉴定费130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2688.07元(包括:医疗费46456.98元、误工费24525.1元、护理费54252.81元、交通费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21573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曹俊强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688.07元。扣除被告曹向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142000元后,被告曹俊强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58688.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彩利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彩利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履行方式:将上述赔偿款转入户名为王彩利,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帐号为62×××44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彩利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履行方式:将上述赔偿款转入户名为王彩利,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帐号为62×××44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曹俊强赔偿原告王彩利各项损失共计58688.07元(履行方式:将上述赔偿款转入户名为王彩利,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帐号为62×××44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彩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0元,由原告王彩利负担1360元,被告曹俊强负担23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3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耀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