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东民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生态工业(铝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生态工业(铝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包头生态工业(铝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2448号原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134XXXX)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芦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岩,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慧玲,系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生态工业(铝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89XXXX)住所地包头国家生态工业(铝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被告包头生态工业(铝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886XXXX)住所地包头生态工业(铝业)园区负责人马慧琴,第二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小元,第二分公司工程部部长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包头生态工业(铝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包头生态工业(铝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被告于2010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包头生态园区万锦佳苑住宅小区进行施工。其中6号、8号住宅楼施工已完工。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二分公司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表》,合计欠原告工程款360723.7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质保金301167.78元,管理费29555.95元,共计360723.7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二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二分公司对金额有异议。已经结清了工程款就差质保金了,管理费交了。对原告所说事实的完整性不认可,原告还没有向二分公司出具验收相关手续,我们不应该支付余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自筹资金在包头生态铝业园区白银路(东)建设包头生态园区万锦佳苑住宅小区1#-16#六层砖混住宅楼。工期: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8月30日竣工。价款:固定价850/平方米。工程质量保修:防水工程5内。合同生效后,双方如约履行。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二分公司出具《工程竣工财务决算表》显示,施工单位:第四项目部(周正恒),总面积8006.2平方米,总工程款7232865.95元。各种支付合计6988690.21元。管理费72328.66元,质保金301167.78元,未付款244175.74元,该决算表加盖被告二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相关人员与第四项目部周正恒签字确认。之后,被告二分公司从2013年1月至12月陆续支付各种款项255596元,第四项目部周正恒认可218124元。经计算核减后,被告尚欠原告26051.74元。另查明:2015年4月21日包头建工(集团)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由包头建工(集团)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包头生态工业(铝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包头生态园区万锦佳苑住宅小区工程的管理费已全部上缴。上述事实的证据由原告、被告提供并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二分公司对合同实际履行、结算支付款项事实存在。其出具的第四项目部《工程竣工财务决算表》显示明确清楚,具有债权证明效力。第四项目部周正恒非合同签订主体,但其对合同实际进行了具体款项的结算,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二分公司未付款中应核减决算后所支付的款项。关于管理费问题,被告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质保已经到期的证据,且合同约定质保期未届满。故原告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开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有法可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生态工业(铝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6051.74元。二、被告包头生态工业(铝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6051.74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第一项付清止。包头生态工业(铝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0元,由原告负担6259元,被告负担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5份,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钢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贾 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郅雅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