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朱某合伙协议纠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朱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45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曹广根,江苏东进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合伙关系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审查发现,被告朱某与案外人孙桂芹于2004年8月19日在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12日登记离婚。被告朱某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滨海县八巨镇前冲村三组。经向案外人孙桂芹以及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溱潼水上派出所了解得知,被告朱某户籍未随婚姻迁入姜堰,且离婚后未在溱潼镇东长沟巷的案外人孙桂芹家中居住、生活。故被告朱某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辖区。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应符合法律关于地域管辖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移送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管辖。审判员 曹士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明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