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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周某、聂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聂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75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现住×××,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琳,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聂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聂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赵琳、被告人聂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左右,被告人周某结识收受香港“六合彩”外围投注的“肥仔”(身份不详,在逃)并被“肥仔”发展为下线。之后,周某伙同妻子聂某在其经营的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永福麻将铺内收受参赌人员的投注。具体由周某接受投注并书写单据,并在每期投注结束后与“肥仔”结算,获取1%到10%不等的提成。聂某则偶尔以接听电话的形式接受他人投注,并负责记录每期的投注情况,书写投注心得。截至2014年11月27日,周某及聂某共收受赌博投注160多期,接受投注金额120000元以上,非法获利约21000元。2014年11月27日20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上述麻将馆抓获被告人周某、聂某以及参与赌博投注的滕某、黄某等人。此外,民警从周某、聂某处查获“六合彩”生肖特码表9张,“六合彩”赌博书籍8本,“六合彩”投注单23张,及记录“六合彩”赌博心得的记事本15本。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周某退回非法所得人民币21000元。2009年9月19日,被告人周某曾因接受他人投注香港“六合彩”外围投注,被公安机关罚款人民币伍佰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投注单,非法所得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周某、聂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照片,证人滕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聂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接受赌客对香港“六合彩”的外围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聂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收受他人香港“六合彩”外围投注被行政处罚,现又犯本罪,酌情从重处罚。查获的多份记录赌博心得的记事本能够证实被告人周某、聂某长期从事收受香港“六合彩”外围投注的活动,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聂某积极退回非法所得人民币21000元,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民警从周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212元,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款项系被告人周某、聂某收受香港“六合彩”外围投注的非法所得,故不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聂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聂某退回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申诗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伟娟附:裁判依据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