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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冬冬与闫国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冬,闫国,张淑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915号原告李冬冬,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肖建国,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国,住永吉经济开发区。被告张淑华,住永吉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冬冬与被告闫国、被告张淑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冬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国,被告闫国及被告闫国、张淑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冬诉称:原告与闫占雷于2013年8月8日登记结婚,同日原告的户口落于廼子街村四社。廼子街村四社土地被征收时,依据四社分配方案原告分得土地补偿费74000.00元,该款被被告取走,经原告索要未果。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闫占雷离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74000.00元。被告闫国、张淑华辩称: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被告没有取得不当利益,原告也没有受到损失。原告所诉的不当利益,被告已于2014年7月15日前给付原告80000.00元土地补偿费归于消灭。2012年6月左右,经人介绍被告之子闫占雷与原告订婚。订婚时约定,被告家给付原告彩礼100000.00元,订婚当天被告给付原告彩礼20000.00元。当时被告家非常困难,被告张淑华常年患病,是低保户,该彩礼款是借款给付的。同时约定,原告与被告之子闫占雷结婚后,将原告的户口迁入被告户口之内,这样原告能得到半个人的土地补偿费74000.00元,用该土地补偿费充当彩礼款。剩余彩礼款80000.00元等到土地补偿款下来之后给付原告。2013年8月8日,被告之子闫占雷与原告登记结婚,当天原告将其户口迁入被告家。2014年7月9日,社里将土地补偿费打入被告闫国银行账户内,次日被告闫国从自己的账户内取出80000.00元,同时在银行又新设一个账户,将原告的土地补偿费存入该账户。过了3天左右,被告将80000.00元的存折交付给原告家,同时言明这80000.00元包括原告的土地补偿费。2014年7月29日,因原告与闫占雷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男方给付女方的100000.00元彩礼归女方所有,这个约定包含原告的74000.00元土地补偿款,原告对此也明知。以上事实被告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诉请的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两被告应否予以返还?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及离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子闫占雷于2013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9日登记离婚。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将其户籍迁入廼子街村四社落户于被告张淑华户籍内。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3、廼子街村四社两费分配方案1份,证明原告享有两费分配资格。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4、廼子街村四社两费分配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享有的土地补偿款74000.00元被被告领取,事后未给付原告。被告质证意见:该补偿款领取后已经给付原告。5、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100000.00元彩礼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意见:该彩礼款包括原告的土地补偿费。针对本焦点问题,两被告向本院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1份,证明廼子街村四社于2014年7月9日将原、被告的土地补偿款汇入被告闫国的借记卡内;证明被告闫国于2014年7月10日从其借记卡内又支取1000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闫国于2014年7月10日从其借记卡内支取的100000.00元,将其中80000.00元(包括原告土地补偿款74000.00元)存入该农行,事后被告将该80000.00元的存折交给原告。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的土地补偿费汇入被告存折内,但证明不了被告将80000.00元给付了被告,原告事后确实收到80000.00元的存折,但是彩礼款。因为订婚时约定给付原告彩礼100000.00元,婚前给付20000.00元,待土地补偿款下来后给付80000.00元。3、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之子闫占雷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协议离婚,其中对彩礼分割有约定。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但恰恰能证明被告给付的80000.00元是彩礼款。4、廼子街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家庭困难,在取得土地补偿款之前是低保户。质证意见:无异议。5、证人闫占雷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告订婚时,原告要彩礼100000.00元,当时给20000.00元。证人家没有那么多钱,就把原告的户口迁入证人家,在土地补偿款下来后把剩余80000.00元给原告,这80000.00元中包括了原告74000.00元的土地补偿款。因此不能再给原告740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人给付彩礼数额的证言无异议,其余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相矛盾。6、证人武文英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是在土地补偿款下来后给完的,这100000.00元彩礼包括原告的土地补偿费。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00000.00元无异议。7、证人蔡丽华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给付原告100000.00元彩礼包括原告的土地补偿费。被告家庭条件不好,当时说好剩余80000.00元彩礼包括原告的土地补偿费,原告也同意了。原告质证意见:证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证人证言不真实。订婚时约定给付彩礼是2013年,而土地被征用是在2014年,没人知道土地补偿款是多少,不能在结婚时就约定剩余80000.00元彩礼包括原告的土地补偿费。8、证人张国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闫占雷于2012年7月订婚,当时约定给彩礼100000.00元,被告没有钱,先借了20000.00元给了原告,剩余彩礼在土地补偿款下来后再给。土地补偿款下来后,被告家给原告80000.00元,原告把该款转到其父亲名下。原告质证意见:原告与闫占雷于2012年7月订婚,当时约定给彩礼100000.00元,先给20000.00元无异议。2012年订婚,不可能预测到土地补偿款的数额,该证言不真实。9、证人刘宏伟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闫占雷订婚时,被告向证人借款20000.00元,利息2分,现该借款已经偿还。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及离婚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子闫占雷于2013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9日登记离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户口簿),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将其户籍迁入廼子街村四社落户于被告张淑华户籍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廼子街村四社两费分配方案)、证据4(廼子街村四社两费分配明细表),能够证明原告享有两费分配资格。证明原告享有的土地补偿款74000.00元被被告领取,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离婚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给付原告100000.00元彩礼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能够证明廼子街村四社于2014年7月9日将原、被告的土地补偿款汇入被告闫国的借记卡内。证明被告闫国于2014年7月10日从其借记卡内支取100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闫国于2014年7月10日从其借记卡内支取的100000.00元,将其中80000.00元存入该农行,事后被告将该80000.00元的存折交给原告,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离婚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之子闫占雷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协议离婚,约定100000.00元彩礼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廼子街村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家庭困难,在取得土地补偿款之前是低保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人闫占雷证言)、证据6(证人武文英证言)、证据7(证人蔡丽华证言),证据8(证人张国强证言),上述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子闫占雷订婚时,约定给付原告彩礼100000.00元,当时给付20000.00元彩礼,剩余80000.00元彩礼约定待土地补偿款发放后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发放后被告给付了原告80000.00元,且上述证言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证人刘宏伟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与闫占雷订婚时,被告向证人借款20000.00元,现该借款已经偿还,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以及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7月,被告之子闫占雷与原告订婚。订婚时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00000.00元,订婚当天被告给付原告彩礼20000.00元。同时约定,原告与被告之子闫占雷结婚后,将原告的户口迁入被告户口之内,剩余彩礼款80000.00元待土地补偿费发放后给付原告。2013年8月8日,被告之子闫占雷与原告登记结婚,当天原告将其户口迁入被告家户籍内。2014年7月9日,廼子街村四社将原、被告的土地补偿费(含原告应得土地补偿费74000.00元)汇入被告闫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内,次日被告闫国从其借记卡内取出100000.00元,将其中80000.00元存入该农行,并将该80000.00元的存折交给原告。2014年7月29日,因原告与闫占雷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男方给付女方的100000.00元彩礼归女方所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之子闫占雷订婚时约定,剩余80000.00元彩礼款待土地补偿费发放后给付原告。从原告与闫占雷订婚到结婚,再到离婚的短时间跨度及原告户口于结婚当日迁入被告家中等事情经过来看,从常理和公平角度出发,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离婚时关于彩礼的约定应当包括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2014年7月9日,廼子街村四社将原、被告的土地补偿费(含原告土地补偿费74000.00元)汇入被告闫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后,被告闫国从借记卡中支取80000.00元交付给原告,应当认定该80000.00元中包含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费74000.00元。被告已将原告的土地补偿费从自己的账户中取出转交给原告,未取得不当利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冬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延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