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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张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张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叶某某,女,羌族,中专文化,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梓潼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4)梓民初字第1209号),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此时至今,现在婚生女张某乙实际抚养人被告负债累累,没有能力支付婚生女的任何抚养费,也未对婚生女张某乙进行日常生活的照顾,更没有完成被告作为父亲的所有义务,为了使婚生女张某乙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所以现在请求将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来抚养,使其能够得到母爱和关怀,不要使婚生女张某乙在他幼小的心灵里受到家庭破碎的阴影。综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于2014年11月24日经本院(2014)梓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确认: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张某甲自行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婚生女张某乙在校读书期间,随原告叶某某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张某乙一直由原告叶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至今。原告叶某某在绵阳从事销售工作,被告现在成都,张某乙现就读于绵阳XX学校一年级。2015年8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14)梓民初字第1209号调解书复印件、学费发票、收据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离婚后子女由谁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来决定。婚生女张某乙在绵阳外国语实验学校读书,原告在绵阳工作,收入稳定,而被告在成都,从日常照顾及有利于学习方面看,原告叶某某的条件对张某乙成长更有利,并且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张某乙的抚养费一直由原告在承担,故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责任。但原告叶某某自愿自行承担婚生女张某乙的抚养费,不要求被告张某甲承担婚生女张某乙的抚养费,视为原告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乙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叶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