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郭昌雄与新疆忆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马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忆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祥云中街2378号。法定代表人李红付,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昌雄,男,汉族,1968年12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刘延敏,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军,男,回族,1968年1月23日出生,新疆忆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呼图壁县。上诉人新疆忆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昌雄、马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忆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邮寄送达费266.4元,合计921.4元,由上诉人新疆忆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慕新伟审判员 蔡咏梅审判员 赵玉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思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