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新华诉郝大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第1966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新华,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反诉原告)郝大波,男,汉族,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毛腾翔,系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九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王新华诉被告郝大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郝大波诉反诉被告王新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反诉原告)郝大波和委托代理人毛腾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华诉称:2015年6月2日下午2时许,我在东河区旧长途汽车站门口因停车与被告发生纠纷。之后被告叫来几个年轻人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诊断为前额额头皮裂伤,头皮血肿,伤破处缝了五针。由于被告的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公安机关给予其行政处罚,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724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277.80元、误工费5117.3元,衣服损失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140.45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郝大波答辩并反诉称:我和爱人刘桂莲是东河区果戈里酒店的门卫,2015年6月2日下午2时许,原告(反诉被告)突然闯入警卫室,无端对反诉原告及其爱人大声辱骂,反诉原告闻到反诉被告满嘴喷着酒气,问其原因,反诉被告说,为什么不让我去你们单位门口停车,反诉原告反复向其解释,公司正在施工,进出大门车辆多,为保障公司大门畅通,公司领导不让门前停车,反诉被告越骂越凶,并用手殴打反诉原告及其爱人,后被经过的2人拉开,派出所出警后将反诉原告带回派出所,反诉被告陈述说是反诉原告叫人殴打反诉被告其陈述不能成立,应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反诉被告的辱骂,殴打的原因造成反诉原告头晕、头疼、血压升高。无奈住院治疗十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13074.72元,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反诉原告。派出所的材料可以证明。对于反诉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与我没关系,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下午2时许,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果戈里酒店大门口因停车发生口角,继而动手打架,致原告(反诉被告)前额额头受伤,缝合五针,在包头市中心医院门诊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7245.3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衣服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6140.45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被告郝大波提出反诉请求,因反诉被告王新华的辱骂,造成了反诉原告郝大波头疼、血压升高,在包头市蒙人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共花费医疗费8674.72元,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074.72元,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2015年7月14日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以包东行罚决字(2015)9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郝大波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的处罚,因郝大波有高血压病,拘留没有执行。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医院收费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停车问题发生矛盾后,双方进行厮打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喝酒后,不能控制情绪,在此次纠纷中也存在过错,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法律规定及双方过错责任,予以支持。所诉护理费、误工费只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所诉营养费、衣服损失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因其辱骂导致高血压住院产生的医疗等各种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大波赔偿原告王新华医疗费7245.35元的70%即5071.25元;被告郝大波赔偿原告王新华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的70%即560元;被告郝大波赔偿原告王新华陪护费880元的70%即616元;被告郝大波赔偿原告王新华误工费1364.6元的70%即955.5元;以上款项共计720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85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郝大波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郝大波承担。反诉费由(反诉原告)郝大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培山人民陪审员 贾 雄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