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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梁永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梁永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39。委托代理人卢宇斌、张明君,均为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李雄伟。原告梁永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14时35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粤X×××××号轿车行至中山市东凤镇105国道2618KM+600M处,与无名氏驾驶的粤T×××××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共产生修车费15569元、车损鉴定费978元、拆检费1500元、保管及清理费210元。原告为上述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拒不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理赔。被告无故拒付保险赔偿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15569元、车损鉴定费978元、拆检费1500元、保管及清理费210元,共计182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书面答辩称,一、粤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需提供车辆的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驾驶人的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等,经被告审核为承保车辆且两证合格后予以赔付,否则依法不予赔偿。二、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即使法院判决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扣减粤T×××××号轻型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后再予赔偿。粤T×××××号轻型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视同购买了交强险处理。四、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未按照保险条款第13条的规定,提供车辆给被告进行检验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被告有权拒绝赔偿。修理前不论是否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被告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被告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被告有权拒绝赔偿。原告主张的拆检费、保管费、清理费、评估费不属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付。五、诉讼费用不应当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工商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涉交通事故中原告对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3.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结论明细表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维修费发票两份、拆检费收据一份、保管费及清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相应的鉴定费、维修费、拆检费、保管费及清理费等费用;4.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除拆检费收据以外的证据,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拆检费收据,无发票相佐证,并且按常理评估或维修时对车辆进行拆检属于评估和维修的必要工序,其拆检的成本和费用已经含在车辆的评估或维修费之中。并且收取拆检费的机构并非评估机构,亦非维修单位。故拆检费的产生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4时35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粤X×××××号轿车行至中山市东凤镇105国道2618KM+600M处,与无名氏驾驶的粤T×××××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险东凤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粤T×××××号轻型货车肇事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4日,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核定原告所有的粤X×××××号轿车的损失为1556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978元。佛山市顺德区聚能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了维修费15569元。原告另支付保管和清理费210元。另查明,原告为粤X×××××号轿车在被告投保了保额为50000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与费用。”粤T×××××号轻型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所承保的原告的粤X×××××号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粤X×××××号轿车因交通事故而受损,产生了汽车维修费合计15569元。为确定车辆的损失情况,委托鉴定并产生了评估费978元,属于必然支出的费用。上述损失共计16547元,原告请求被告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虽然粤T×××××号轻型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但不影响到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上述损失中应扣除由粤T×××××号轻型货车交强险承担的赔偿款2000元,余款14547元由被告向原告进行理赔。对于保管及清理费,不属于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范围,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保管及清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永原支付赔偿款14547元;二、驳回原告梁永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8.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永原负担28.2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刘德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晓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