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XXX与林运长、柴洪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林运长,柴洪义,孙如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XXX,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运长,农民。被告柴洪义,农民。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伟,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如生,农民。原告XXX与被告林运长、柴洪义、孙如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二次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林运长、柴洪义的委托代理人及其被告林运长、被告孙如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林运长、柴洪义的委托代理人及其被告柴洪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如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被告林运长、柴洪义是包工队合伙人,原告受雇于二被告。2014年8月份,上述二被告承建被告孙如生位于冯家口镇辛店村厂房工程。8月20日下午,原告在脚手架上垒砖,林运长驾驶三轮翻斗车运砖,期间林运长不慎将原告站立的脚手架挂到,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伤。原告伤后先被送至南皮县人民医院检查,因没有查出骨伤,便回家休养,时隔一个多月之后,因原告疼痛不止,又到沧州市医结合医院就医,经核磁共振检查,右肩冈上肌腱断裂、右侧肩胛下肌损伤、右肩关节腔积液、右肱骨近端囊变。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未愈出院、定期复查。原告就自己的伤情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孙如生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私人包工队,致使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27553元;2、伙食补助费900元;3、交通费500元;4、误工费55800元;5、护理费8400元;6、营养费3150元;7、二次手术费4000元;8、伤残赔偿金20372元;9、精神损失费7000元;10、鉴定费2000元。被告林运长、柴洪义辩称,本案系劳务纠纷,非雇佣关系纠纷。本案原告在受伤后50多天后又查出能够构成伤残的伤情,因该次构成伤残的伤情与被告林运长、柴洪义没有法律关系。另本案原告在受伤过程中本身有过错。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没有绑牢固脚手架,加上脚手架上有砖太重。被告的三马车没有挂到脚手架上。原告方在2014年9月份向被告林运长借款3万元,该3万元要求被告返还。因为原告拿钱时说有事,没有说拿钱去看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与本案关联性有意见。2、对交通费的数额请法院酌定。3、误工费,对误工费数额150元/天有异议,该数额不是固定收入,原告方也没相应的建筑资质,也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误工标准应按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误工的天数应以鉴定结论的鉴定时间请法庭酌定。4、营养费依据按营养期限鉴定结论的鉴定时间请法庭酌定,20元一天计算。5、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参照鉴定结论中护理期限请法庭酌定。6、对原告的伤残不认可。对鉴定结论认为不具有真实性,鉴定结论中第一页所载明的材料仅是沧州中西医院的材料,按上述材料是2014年9月27日出具的2张核磁报告,还有一张2014年11月27日出具X片,这是鉴定依据,除此外没有其他日期的核磁片和X片。而在鉴定结论第五页核磁照片出具时间2015年7月7日,而在下一行X片中没有检查的时间。根据上述不相符的照片,该鉴定的真实性我方不认可,请法庭酌定。原告依据不真实的鉴定报告而要求我方承担赔偿金,没有依据。7、精神抚慰金应该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8、对鉴定费,因鉴定结论不合法对鉴定费不认可。9、对住院收费票据和诊断证明是复印件,我方要求看原件。10、对用药明细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本案没有关联性。11、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门诊票据不是住院期间的票据,需付相关的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此外还有病历取证费,与本案无关不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孙如生辩称,答辩人将建民房的工作交给林运长、柴洪义包工队承包,双方形成了承揽关系,在建筑过程中,答辩人负责将建筑材料准备好,其他的事情都是包工队完成。在完成建筑工作中,答辩人没有要求包工队按照答辩人的指示完成工作。答辩人对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按照原告的说法,原告自己明知道包工队没有资质还受雇于包工队,参与建筑工作,自己也有过错。对于原告的受伤,我表示同情,在没有完成工作的情况下,让包工队提前支取工钱报酬以用于原告的检查、治疗费用,原告2014年8月份的时候也已经在南皮县人民医院就医,在得到院方通知伤情无碍后回家疗养。原告又于事发后2个月就医于沧州市医结合医院,期间二个月发生的一切情况,我方均不知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被侵权人的伤害有过错或者符合特殊侵权规定的才应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对于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质证意见,我与被告林运长、柴洪义的意见一样。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运长、柴洪义是包工队合伙人,原告受雇于二被告。2014年8月份,二被告承建被告孙如生位于冯家口镇辛店村厂房垒砖一项工程。2014年8月20日下午,原告在脚手架上垒砖,被告林运长驾驶三轮翻斗车运砖,期间被告林运长不慎将原告站立的脚手架挂到,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伤。原告受伤后前往南皮县人民医院就医,因没有查出骨伤,便回家休养,后因原告疼痛不止,于2014年10月9日前往沧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8日,实际住院9天,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27553元。因原、被告无法就原告伤残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经南皮县人民法院委托,由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9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对原告XXX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XXX因摔伤致右肩袖损伤,现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XXX损伤后误工期限120-15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3、被鉴定人XXX二次手术费用3000-4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3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沧州市医结合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2、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理赔证明。3、录音二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受雇于二被告林运长、柴洪义期间受伤的事实,二被告虽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没有绑牢固脚手架,加上脚手架上有砖太重。被告的三马车没有挂到脚手架上。但从原告提交的与林运长的电话录音资料中显示,被告林运长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是这样描述的“不都是为了干活吗,又不是成心把你挂下来”,基于该段描述,本院依法对于原告雇佣二被告期间,因被告林运长不慎将原告站立的脚手架挂到,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孙如生仅将自家工程的垒砖一项包给二被告林运长、柴洪义的包工队,原告主张该项工程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又因被告孙如生对原告受伤并无任何过错,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依法由二被告林运长、柴洪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如生无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7553元,其提交了由沧州市医结合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以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理赔证明证实该项费用的实际产生,被告林云长、柴洪义虽辩称,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受伤后,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及8月22日在南皮县人民医院治疗且南皮县人民医院均没有给出右肩刚上肌腱断裂、右侧肩胛下肌损伤、右肩关节腔积液、右肱骨近端囊裂的诊断证明,并且原告在8月22日后没有再到二被告工地上垒砖,其在8月22日后的活动情况二被告不知情,其用于住院在二被告处拿的钱也没有言明支付医疗费。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南皮县人民医院的入院情况,诊疗过程与沧州市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均显示其为右肩袖损伤,故虽然原告从南皮县人民医院最后一次就诊到沧州市××医院××相××段时间,并依据上述诊疗结论,可以排除原告系因其他事故致其在沧州市医结合医院得出右肩冈上肌腱断裂、右侧肩胛下肌损伤、右肩关节腔积液、右肱骨近端囊变合理怀疑,故本院对于原告在沧州市医结合医院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与原告在受雇于二被告林运长、柴洪义期间受伤的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予以认可。因被告为原告投有意外伤害险,且原告因此次受伤已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得到5000元的医疗费赔偿,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5000元,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7553元-5000元=22553元。被告林运长主张原告从其手中所拿的3万元并非其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而是借款。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3万元系被告支付给其的医疗费,故对于该3万元借款,被告林运长可就该借款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9天,本院依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确认该项费用为9天×100元/天=9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确认误工期为135天,二次手术费期间的误工期为30天。原告虽主张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原告从事建筑行业,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项费用为37954元(河北省2015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65天×(135天+30天)=17157.2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确认营养期为75天,二次手术费期间的营养期为15天,每天按照30元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此项费用应为30元/天×(75天+15天)=27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确认二次手术费用为3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确认护理期为75天,二次手术费期间的护理期为15天。原告虽提供了由南皮龙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告的妻子李国荣的误工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其并未提供南皮龙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护理人员李国荣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因护理人员李国荣系农村户口,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为15410元(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5天×(75天+15天)=3799.72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系数为10%。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未满60周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为10186元×20年×10%=2037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确实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故本院依法认定该项费用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其提供了由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式发票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22553元:27553元-5000元=22553元;2、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900元;3、交通费200元;4、误工费17157.28元:37954元(河北省2015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65天×(135天+30天)=17157.28元;5、护理费3799.72元:15410元(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5天×(75天+15天)=3799.72元;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75天+15天)=2700元;7、二次手术费3500元;8、伤残费20372元:10186元×20年×10%=20372元;9、精神损失费6000元;10、鉴定费2000元。上述共计79182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运长、柴洪义赔偿原告XXX各项损失共计79182元。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原告XXX负担355元,被告林运长、柴洪义负担1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健代理审判员 冯 杰代理审判员 翟金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志勇附:南皮县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南皮县财政局支付中心。账号:032665833501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