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4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明贵与柯延龙、陈坤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贵,柯延龙,陈坤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069号原告王明贵,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寿雁、陈潇君,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延龙,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陈坤成,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现住漳浦县。原告王明贵诉被告柯延龙、陈坤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耀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贵的委托代理人陈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延龙、陈坤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贵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2日,向原告王明贵借款人民币(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20000元;被告陈坤成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事后,经原告王明贵催讨,两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柯延龙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陈坤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柯延龙、陈坤成均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柯延龙因需用资金,由被告陈坤成作为担保人,于2011年5月2日向原告王明贵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事后,经原告王明贵催讨,被告柯延龙未能偿还借款,被告陈坤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明贵在庭审中的陈述并提供由被告柯延龙、陈坤成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柯延龙、陈坤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明贵与被告柯延龙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柯延龙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明贵可催告被告柯延龙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催告,被告柯延龙仍未偿还,原告王明贵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柯延龙偿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王明贵仍可以要求被告柯延龙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而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8月14日)可视为逾期还款之日,综上,原告王明贵的该诉讼请求有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陈坤成作为被告柯延龙借款的保证人,借款时未明确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被告陈坤成应对被告柯延龙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柯延龙进行追偿。被告柯延龙、陈坤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延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贵借款2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最高以月利率0.5%为限)。二、被告陈坤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柯延龙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柯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杨耀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