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诸贾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金玉、张术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金玉,张术芳,王玉军,王焕明,王焕祥,胡金军,胡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商初字第127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传杰。被告胡金玉,被告张术芳。被告王玉军。被告王焕明。被告王焕祥。被告胡金军。被告胡金平。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金玉、张术芳、王玉军、王焕明、王焕祥、胡金军、胡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玉、张术芳、王玉军、王焕明、王焕祥、胡金军、胡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胡金玉由被告王玉军、王焕明、王焕祥、胡金军、胡金平提供担保,从我行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3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一直以种种借口未予偿还,保证人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金玉、张术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7274.5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玉军、王焕明、王焕祥、胡金军、胡金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金玉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张术芳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王玉军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王焕明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王焕祥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胡金军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胡金平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贾悦支行与被告胡金玉、王玉军、王焕明、王焕祥、胡金军、胡金平签订农村合作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上述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胡金玉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5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按月计收复利。2012年7月17日,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贾悦支行向被告胡金玉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0‰。截止到2015年2月13日,被告胡金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7274.53元。另查明,被告张术芳系被告胡金玉之妻。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贾悦支行系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已终止,该行的债权债务现由原告承受。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款额度申请审查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利息明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391号批复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贾悦支行与被告胡金玉、王玉军、王焕明、王焕祥、胡金军、胡金平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贾悦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胡金玉发放贷款后,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胡金玉、张术芳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贾悦支行系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现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胡金玉、张术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借款利息57274.53元(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金玉、张术芳承担自2015年2月14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相应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军、王焕明、王焕祥、胡金军、胡金平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玉军、王焕明、王焕祥、胡金军、胡金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金玉、张术芳追偿。被告胡金玉、张术芳、王玉军、王焕明、王焕祥、胡金军、胡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玉、张术芳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7274.53元,本息共计207274.53元,以及自2015年2月14日至本院指定期间内其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玉军、王焕明、王焕祥、胡金军、胡金平对被告胡金玉、张术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玉军、王焕明、王焕祥、胡金军、胡金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金玉、张术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9元,由被告胡金玉、张术芳、王玉军、王焕明、王焕祥、胡金军、胡金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莹莹人民陪审员  李永政人民陪审员  张云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臧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