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柯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柯某,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刘某,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原住香港九龙。原告柯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8月13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香港。双方未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现双方已经失去联系,故诉请离婚。被告刘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13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柯某曾于2004年至2005年间前往香港。2015年4月2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柯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材料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因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并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长期未在一起生活,而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柯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柯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峰代理审判员 林 双人民陪审员 梁重任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灵娜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