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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刑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刑初字第003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籍贯重庆市荣昌区,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世明、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在印象棠城KTV与夏某等人一起唱歌并饮酒。同日22时43分,陈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渝CEN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海棠桥往香国桥方向行驶,当行至荣滨南路英皇歌城门口路段时,陈某驾驶该车与汤某驾驶的牌号为渝B2S5**的轿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接现场群众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陈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两次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均为203毫克/100毫升。2015年9月6日23时25分,民警将陈某带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陈某被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4.9毫克/100毫升。经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汤某、夏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梦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继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