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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洪某与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洪某,宁波洪之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周晓斌,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戎某甲,无固定职业。原告洪某为与被告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斌,被告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戎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春节前后、2015年1月初,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均报案。事后,被告也写过保证书承诺以后不再殴打原告。但被告仍不予悔改,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2000元直至女儿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三、依法分割双方共同共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华泰星城21幢50号804室的房产(价值38万元)。被告戎某甲答辩称:对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及婚后子女的生育情况无异议。原告所诉两次动手均是争吵所致,平时并无家庭暴力,对原告亦照顾有加,双方共同经营公司,感情尚未破裂,离婚不利于年幼子女的成长,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洪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及出生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戎某乙的事实;2.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3.房产证、契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共有房产一套的事实;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分行理财中心)2015年度还款计划、贷款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920000元的事实,其中81万元为房产贷款,11万元为授信贷款。被告戎某甲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贷款用途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均系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戎某乙,现年四岁。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居住在原告父母家,感情尚可。2013年春节前后、2015年1月,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2015年1月11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今后不再打老婆,否则净身出户,女儿归原告。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再次争吵后,原告带女儿回到舟山,双方开始分居。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共同出资,与他人设立宁波洪之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原告、任志刚,原告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20日,双方共同购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华泰星城21幢50号804室的房产,该房产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办理按揭贷款810000元,另有110000元为洪某的个人消费贷款,截止2015年10月26日,总贷款余额为902000元。另,双方还共同购置了车牌号为浙B×××××的广本轿车一辆,目前在被告处。原告提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以其个人名义向其小舅妈借款200000元。被告对该笔借款认可,但对用途表示不清楚;被告提出双方在农村信用社的300000元共同贷款及其个人名义在光大银行的35000元贷款目前仍在偿还中,另向其阿姨借款20000元,向阿姨女儿借款20000元,向朋友庄国海借款20000元,向戎姓朋友借款20000元,向陈水远借款180000元,向其儿子借款100000元。被告对农村信用社及光大银行的贷款、庄国海及陈水远的借款认可,对被告阿姨及阿姨女儿的借款表示不知情,但曾应被告要求归还给被告阿姨20000元,给被告阿姨女儿10000元,对其他的借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合,故婚姻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虽然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且在争吵中被告出现动手的情形,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一些问题,但被告已对此表示道歉,两人之间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宽容,积极沟通,之前的矛盾完全可以消除,夫妻感情完全可以得到修复。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准许。由于子女抚养问题以婚姻解除为前提,既然本院不准许双方离婚,对原、被告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要求与被告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戎 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