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市湘华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四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湘华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四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常德市湘华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美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重远,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省四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志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波,湖南省四通建设有限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月初,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原告常德市湘华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华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四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重远,被告四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波、李月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华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四通公司承建了常德市西洞庭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西洞庭洞庭明珠房产项目,该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陈平,2011年4月26日被告陈平代表被告四通公司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四通公司销售钢材,就西洞庭洞庭明珠房产项目,截止到2012年8月2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391268元,被告陈平代表被告四通公司承诺并保证在2012年8月2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钢材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0万元,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的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钢材款本金191268元。原告认为,两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款191268元并支付违约金68856元,违约金至2015年1月15日止,至全部清偿之日的违约金另计;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湘华公司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及价格、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昌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购销合同;2、(2014)桃刑初字第200号及(2015)常刑一终子弟8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陈平系被告四通公司项目经理;3、2011年11月29日钢材明细、2012年8月2日被告陈平出具欠条、2013年10月21日陈平出具的承诺书、2015年2月9日银行查询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实际履行了合同及最终付款情况。被告四通公司辩称:被告四通公司未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四通公司也未委托被告陈平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更不存在与原告结算钢材款之事,原告诉称不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通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赵桂林证言及确认附件,拟证明被告在《钢材价格》上签名仅表示对钢材价格的确认,不证明交易行为,也不证明钢材用在10#-12#楼工程中;2、洞庭明珠10#-12#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印证赵桂林证言中签名原因,即对钢材价格确认。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陈平签名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四通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证人自述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对被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评定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证实了洞庭明珠10#-12#商住楼为被告四通公司承建,陈平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其钢材价格附表亦有发包方常德市西洞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所举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及当时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被告四通公司承建了常德市西洞庭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西洞庭洞庭明珠房产开发项目,案外人陈平为该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2011年4月26日陈平以湖南四通建设公司西洞庭昌华房产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四通公司昌华房产10-12号楼供应钢材,该项目约需钢材700吨,付款方式从送货之日起60天,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以后超过100吨钢材之外的7天或送货数量达15吨时付款一次,甲方如未按合同履行逾期付款的,甲方应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每日1.5‰向乙方支付利息损失……”。此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该项目供应所需钢材。2012年8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391268元,陈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并保证在2012年9月15日前付清全部钢材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截止2014年1月15日被告陆续共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0万元,尚欠原告钢材款19126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湘华公司与陈平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西洞庭洞庭明珠10#-12#商住楼为被告四通公司承建,陈平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其以湖南四通建设公司西洞庭昌华房产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其钢材价格附表亦有发包方常德市西洞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故陈平签订合同购买工程所需材料的行为,系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西洞庭洞庭明珠10#-12#商住楼工程项目部系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内部管理机构,陈平系工程项目经理,具有四通公司工作人员身份,陈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陈平就该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买卖行为应由四通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四通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湘华公司支付钢材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湘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每月3%支付利息过高,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4%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四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常德市湘华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人民币1912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1.86元,由被告湖南省四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恒审判员 宋 霞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