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回民二初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徐某与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石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二初字第00981号原告徐某,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程庆伟,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徐某诉被告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庆伟、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西路29号12号楼3(西)单元5楼(西户)503号房屋一套。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被告拒不配合。因此,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2、离婚协议书,证明《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在婚姻登记机关存留的,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3、房产登记信息,证明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的房产是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2010年1月20日),双方协议处理,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因无时间和精力,且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无法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石某于200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房屋一套。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二项约定:“有房屋一套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归女方所有,有五凌之光面包车一辆归男方所有。”协议尾部有原告徐某与被告石某签字。离婚协议书签订后,至今被告尚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信息查档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房屋一套归原告徐某所有,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拖延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徐某办理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琢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泽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