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民初字第0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那龙诉薛雁飞、柏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那龙,薛雁飞,柏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1445号原告:陈那龙,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陈福,男,汉族,农民,系原告陈那龙父亲。被告:薛雁飞,男,汉族,无业。被告:柏林,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昌明,男,汉族,无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官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那龙为与被告薛雁飞、柏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宝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那龙法定代理人陈福,被告薛雁飞,被告柏林委托代理人董昌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那龙诉称:2015年6月8日7时50分,被告薛雁飞驾驶辽AM13**号轿车行驶到灯塔市小小线铧子镇东王村木材加工厂附近,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灯塔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薛雁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615.00元(医疗费39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护理费2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财物损失1000.00元、补课费2000.00元),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雁飞辩称:原告也有责任,我只同意赔偿医疗费。被告柏林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个人财物损失及补课费法律上没有规定,拒绝承担;此次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合理诉请按法律规定理赔,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7时50分,被告驾驶辽AM13**号轿车行驶到灯塔市小小线铧子镇东王村木材加工厂附近,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薛雁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灯塔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用3965.0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6天,护理人为原告父亲陈福,陈福在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西马煤矿工作,日工资172.00元。辽AM1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案及医疗费收据、陈福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用3965.00元有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应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7天=350.00元;护理费为172.00元×7天=1204.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200.00元;原告要求个人财物损失及补课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那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31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那龙护理费及交通费1404.00元;以上合计5719.00元;二、驳回原告陈那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宝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柳 迪附: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