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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英、许秋红等与商水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许秋红,徐红霞,徐秋花,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冯钱,徐丹丹,徐佳美,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商行初字第12-2号原告王英,女,汉族,1948年6月20日生,系徐望(已逝)之母。原告许秋红,女,汉族,1972年2月6日生,系徐望的大妹。原告徐红霞,女,汉族,1975年10月18日生,系徐望的二妹。原告徐秋花,女,汉族,1976年2月13日生,系徐望的三妹。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福来,局长。委托代理人苏建东,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冯钱,女,汉族,1973年10月29日生,系徐望之妻。第三人徐丹丹,女,汉族,1992年6月22日生,系徐望之长女。第三人徐佳美,女,汉族,1995年3月15日生,系冯钱徐望之次女。第三人徐某甲。委托代理人李邦亭,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小阳。原告王英、徐红霞、许秋红、徐秋花诉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同日向商水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冯钱、徐丹丹、徐佳美、徐某甲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5年5月6日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英、许秋红、徐红霞、徐秋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苏建东,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邦亭、周小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争土地系四原告与父亲徐某丙及兄徐望六人共同的宅基地,第三人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原告为此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发现商水县国土局为徐望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原告认为被告不享有颁发土地证职权,其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提交的证据有:①2015年3月5日的证明1份,证明徐某丙是王英的丈夫,当时是以户为单位分的宅基地,故四原告均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②2015年3月5日的证明,证明许秋红、徐红霞、徐秋花三原告系王英的女儿;③证明1份,证明徐秋红系笔误写成许秋红;④证人徐某乙出庭作证,以上证据证明四原告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①徐红霞已与他人登记结婚另立门户,其结婚后,在东城办事处康庄村4组没有再分责任田和宅基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许秋红、徐秋花均不是东城办事处康庄4组的村民,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和二原告无利害关系,综上,请驳回上述三原告的起诉。②第三人冯钱未出庭,第三人未提交土地证原件,无法核实真伪,且未找到相关档案,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土地证为被告所颁发。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颁发属于县政府的职权,请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不侵犯许秋红、徐红霞、徐秋花的任何权益,因此三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徐望的土地证已丢失,无法向法庭提供,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①2015年5月13日东城办事处康庄社区居委会的证明、②王国华的证言、③马辉的证言,证明我村的女孩是不划分宅基地的;④2015年5月13日徐红霞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徐红霞已与他人登记结婚另立门户。上述证据证明许秋红、徐红霞、徐秋花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英与第三人冯钱系婆媳关系,冯钱的丈夫徐望去世后,四原告以第三人在诉争土地上建房为由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发现加盖有商水县国土局印章的本案诉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商水县国土资源局不享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诉争土地证为被告所颁发;第三人未提供土地证原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供诉争土地证的地籍档案。且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该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即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英、许秋红、徐红霞、徐秋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水审判员  靳艳菊审判员  郭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永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