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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胡涛与被告刘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涛,刘宗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655号原告胡涛,男,1976年6月10日生,回族。被告刘宗锋,男,1990年9月17日生,汉族。原告胡涛诉被告刘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洽、人民陪审员秦勇、人民陪审员毛春苗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宗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涛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刘宗锋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现起诉法院要求偿还。被告刘宗锋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刘宗锋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刘宗锋。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宗锋向原告胡涛借钱共计人民币20000元,有原告提供借条为据予以证实,本案庭审中虽然被告未到庭抗辩,但本院依据借款的借条,结合借款的金额及原告对借款事实的陈述,综合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的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宗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涛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宗锋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该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启洽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人民陪审员  毛春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仇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