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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2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建刚与山西晋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刚,山西晋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2936号原告张建刚。被告山西晋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11001162-4。法定代表人祁跃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功,天津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刚与被告山西晋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刚,被告山西晋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刚诉称,原告于1991年11月5日以19400元的价格,购买了韩建国于1989年因中奖获得的建设银行义井办的房屋一套,该房系被告开发,位于太原市太航仪表厂生活区45号楼1单元19号,1991年12月9日,原告与韩建国来到被告办公处,被告为原告签发了《房屋移交证书》,确定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原告入住至今,自原告入住后,被告一直未能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致使原告生活居住多有不便,也使原告的产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定位于太原市太航仪表厂生活区45号楼1单元19号房屋为原告所有;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山西晋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我方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述房屋系从韩建国处购买,涉案房屋是我方开发的,系韩建国在建设银行搞活动中奖所得,其后韩建国又将房屋卖给原告,在1991年的时候,我方当时为原告出具了房屋产权移交书,原告即可去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是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相关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至今方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1年11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韩建国出具“申明”一份,内容为:“兹有韩建国于89年中奖市建行义井办晋建开发公司住房一套45平方米,地址在太行仪表厂生活区45号楼1单元19号。现韩已同意出售给张建刚居住,双方有关手续已办妥,今后如因该房发生任何事宜,与晋建无关系,一切均由我们双方协同办理。特此申告”该申告落款处有原告及韩建国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韩建国签订《契约》一份,该契约大意为,韩建国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售价为19400元。房屋的管理、使用等一切权利归原告所有,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亦由原告承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1991年12月9日,根据原告与韩建国的购房契约及申明,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方为原告办理了房屋移交证书,该证书载明被告将位于太行开发区45号楼1单元19号,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住宅一套移交原告使用,在该证书的移交房屋须知第一条写明,移交房屋产权归乙方(原告)所有,乙方凭此证正副本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此后,该房由原告实际居住使用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申明》、《契约》、房屋移交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就其对涉案房屋的购买以及房屋产权的移交出具购房契约、申明及房屋移交证书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说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购买人和实际使用人,故原告主张位于太航仪表厂生活区45号楼1单元19号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对此被告表示在交付房屋时,已为原告办理了移交证书,原告凭此可自行办理产权证书,而能否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证书属于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审查的职责范围,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可自行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太原市太航仪表厂生活区45号楼1单元19号房屋属于原告张建刚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志金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