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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檑檑、毛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檑檑,毛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7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檑檑,农民。2012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晨骞,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檑檑、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祖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檑檑、毛某及辩护人黄晨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檑檑、毛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多次贩卖冰毒,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檑檑系累犯,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故应同时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赵檑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黄晨骞对公诉机关指控部分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起诉中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为七起,其中第五起犯罪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第六起与第七起系同一起,第四起与第九起也系同一起,起诉书指控四起犯罪证据不足,只能认定二起。被告人赵檑檑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时间较短,对象固定,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檑檑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十次在浦江县四牌楼、和平桥等地将毒品卖给薛某、马某等人;被告人毛某明知赵檑檑在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帮赵檑檑先后五次贩卖毒品。2014年12月24日,侦查机关从浦阳街道南江路6号四区6排2号被告人毛某租房内扣押毒品疑似物5小包(共计1.87克);从浦阳街道坛下380号301室被告人赵檑檑租房内扣押毒品疑似物3小包、可疑粉末1小包(共计1.06克)、电子秤两把;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粉末中检测出四氢大麻和大麻酚成分。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12月中旬,在浦江县城四牌楼附近,被告人赵檑檑指使被告人毛某将200元的冰毒卖给薛某。2、2014年12月23日,在浦江县和平桥附近,被告人赵檑檑指使被告人毛某将300元的冰毒卖给薛某。3、2014年11月底12月初,在浦江县灵通网吧门口,被告人赵檑檑指使被告人毛某将100元的冰毒卖给薛某。4、2014年11月中旬,在浦江县威斯汀大门口,被告人赵檑檑指使被告人毛某将500元的毒品卖给马某。5、2014年11月下旬,在浦江县顺风饭店附近,被告人赵檑檑指使被告人毛某将1000元的毒品卖给马某。6、2014年12月中旬,在浦江县和平桥附近,被告人赵檑檑将200元的毒品卖给薛某。7、2014年12月份,在浦江县和平桥附近,被告人赵檑檑将300元的毒品卖给薛某。8、2014年12月份,在浦江县米兰宾馆附近,被告人赵檑檑将300元的毒品卖给马某。9、2014年12月中旬,在浦江县威斯汀酒店内,被告人赵檑檑将500元的毒品卖给马某。10、2014年11月份,在浦江县顺风酒店,被告人赵檑檑将300元的毒品卖给马某。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檑檑、毛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薛某、马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搜出笔录,扣押决定书,通话记录;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赵檑檑、毛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檑檑、毛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檑檑、毛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檑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檑檑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第五起证据不足,第六起与第七起系同一起,第四起与第九起也系同一起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五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另有证人马某、薛某的证言以及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予以认定,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赵檑檑毛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檑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没收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2.55克,四氢大麻和大麻酚0.38克,由扣缴机关直接上缴;没收扣押在案的工具,由扣缴机关予以销毁;继续向被告人赵檑檑、毛某追缴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人民陪审员  袁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