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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菊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章江林、刘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菊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章江林,刘丽华,烟台市牟平区留德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中山市天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袁满章,郭钢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090号原告:中山市菊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升平中路10号8楼802室,组织机构代码696465366。法定代表人:陈咏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礼仲、杨春雪,均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江林,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刘丽华,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留德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工商大街西首(武宁镇常留庄村),组织机构代码265609145。法定代表人:郭钢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金莲、宋勇,均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天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友诚路1号之四,组织机构代码678898387。法定代表人:袁满章。被告:袁满章,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郭钢福,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菊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章江林、刘丽华、烟台市牟平区留德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中山市天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袁满章、郭钢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礼仲、杨春雪,被告章江林、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留德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金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华、中山市天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袁满章、郭钢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章江林、刘丽华是夫妻关系。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章江林、烟台市牟平区留德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中山市天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袁满章、郭钢福签订合同编号为:中菊高保借字[2015]第003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5年3月10日至9月9日期限内向被告章江林发放最高贷款余额5000000元以内的贷款,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留德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中山市天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袁满章、郭钢福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章江林支付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予以确认,并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利率为17.8‰。但被告收到借款后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逾期,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1点约定,应按照到期未支付本金,根据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章江林、刘丽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6.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章江林、刘丽华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10000元;3.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留德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中山市天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袁满章、郭钢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六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烟台市牟平区留德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证明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留德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章江林借款的保证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2.中山市天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证明被告中山市天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章江林借款的保证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3.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章江林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留德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中山市天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袁满章、郭钢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借款借据、中山小榄村镇银行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章江林发放贷款5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等;5.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务支出律师费110000元。被告章江林辩称: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但实际借款人是被告中山市天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且该借款一直由该被告还款。因此,案涉借款应由被告中山市天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偿还。被告章江林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留德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基本予以确认,但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代被告章江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0元,应从原告起诉金额中相应扣减。又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留德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其代原告章江林向原告还款620000元。被告刘丽华、中山市天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袁满章、郭钢福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章江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确认;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留德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予以确认,对证据2、4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留德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亦确认收到620000元,但认为该款包含本金500000元和利息12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章江林与被告刘丽华是夫妻关系。2015年3月10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章江林为借款人、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留德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中山市天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袁满章、郭钢福为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中菊高保借字[2015]第003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自2015年3月10日至同年9月9日止,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按月计还;借款人不按期清偿本金或利息的,须按到期未支付本金,根据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且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国土房产费用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须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每一个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各方分别在贷款人处、借款人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或签名盖章。次日,原告向被告章江林银行账户汇入5000000元,双方再签订《借款借据》予以确认,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17.8‰。2015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留德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其于2015年7月21日代被告章江林向原告还款62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确认收到该款但认为该款包含500000元本金和120000元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又确认被告已付清起诉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章江林向其借款5000000元,原告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章江林虽认为实际借款人为被告中山市天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但未就己方主张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在被告刘丽华、中山市天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袁满章、郭钢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且原告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并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实际欠款数额,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留德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代被告章江林还款620000元,原告虽主张该款含有120000元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在原告确认被告已付清起诉之日前利息且双方无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该620000元应视为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实际欠款数额为4380000元(5000000元620000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章江林拖欠至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返还借款外,还应计付逾期利息,并按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110000元律师费。原告现要求按约定以月利率26.7‰计算逾期利息,但该约定显然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刘丽华与被告章江林为夫妻关系,在其没有提出抗辩主张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为章江林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以上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留德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中山市天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袁满章、郭钢福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丽华、中山市天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袁满章、郭钢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江林、刘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市菊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438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章江林、刘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市菊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律师费110000元;三、烟台市牟平区留德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中山市天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袁满章、郭钢福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山市菊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47570元,由原告中山市菊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被告章江林、刘丽华、烟台市牟平区留德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中山市天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袁满章、郭钢福负担41670元(该款已由原告中山市菊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预交,被告章江林、刘丽华、烟台市牟平区留德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中山市天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袁满章、郭钢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并将其负担的41670元付给原告中山市菊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春燕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人民陪审员  欧添有二O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勇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