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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一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罗建平、余晓青等与晏军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平,余晓青,晏军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459号原告罗建平,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月湖区人,职工,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原告余晓青,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职工,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系罗建平之妻)被告晏军宝,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斌,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建平、余晓青诉被告晏军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平、余晓青、被告晏军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平、余晓青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晏军宝向原告余晓青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8月2日归还,按2分/月利息计算,每3个月一结;2013年8月23日,被告晏军宝向原告余晓青借款2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8月22日归还,按2分/月利息计算,每3个月一结;2014年3月4日,被告晏军宝向原告罗建平借款13.6万元并向原告罗建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3月3日归还,逾期按3分/月利息计算;2014年4月4日,被告晏军宝向原告罗建平借款13.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4月3日归还,逾期按3分/月利息计算。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晏军宝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65.2万元及利息6.8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晏军宝当庭辩称:1、对于从两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予以承认并愿意对尚未归还的借款予以偿还;2、2014年3月4日与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罗建平所借款的本金均是10万元,不是13.6万元。3、2013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余晓青借款10万元是属实,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余晓青借款本金是25万元而不是28万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所涉及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2、民间借贷合同主体双方履行权利义务如何,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何确定违约责任。原告罗建平、余晓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详细表、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罗建平与原告余晓青系夫妻关系。A2、四张借条的原件,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65.2万元的事实。A3、转账凭证原件,证明2013年8月3日原告余晓青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万元给被告。A4、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原件,证明2013年4月4日原告罗建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晏军宝10万元的事实。A5、银行结息单,证明原告余晓青支付被告晏军宝的钱是从锦江农商银行贷的。被告晏军宝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晏军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中部分借款金额有异议,质证意见“2014年3月4日、2014年4月4日就被告分别向罗建平借的13.6万元所出具借条的内容中所涉及的本金不应是13.6万元,而应该是是10万元,这里面包括了月息三分计算一年利息在内一起是13.6万元,对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余晓青借的28万元借条中的本金也是25万元,借条上写的28万元包括了3万元的利息。对证据A3无异议。对证据A4无异议。对证据A5的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该证据并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提交”。经合议庭认证,证据A1、A3、A4、A5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对证据A2部分借条中涉及的本金数额有异议,结合证据A4可以组成被告辩称理由的证据链,原告就(2013年8月23日,2014年3月4日)两笔借款支付本金凭证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A2部分采信。被告对证据A5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余晓青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余晓青人民币拾万元整(月息贰分,每六个月一结息),借期壹年。借款时间:2013.8.3今借人晏军宝”。2013年8月23日,原告余晓青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被告向原告余晓青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余晓青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月息贰分,每三个月一结息),借期壹年。借款时间:2013.8.23今借人:晏军宝。”。2014年3月4日,原告罗建平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罗建平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借到罗建平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元整(136000元)借期壹年今借人:晏军宝2014.3.4。”。2014年4月4日原告罗建平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借到罗建平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元整(136000元)借期壹年。经借人:晏军宝2014.4.4”。被告晏军宝就2013年8月3日所借款1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借款次日支付到2014年12月;被告晏军宝就2013年8月23日所借款25万的利息按年利率24%核算了6个月的利息共30000元记入至本金;被告晏军宝就2014年3月4日所借款10万的利息按年利率36%核算了12个月的利息共36000元记入至本金;被告晏军宝就2014年4月4日所借款10万的利息按年利率36%核算了12个月的利息共36000元记录至本金。原告罗建平与原告余晓青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晏军宝向原告罗建平、余晓青借款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晏军宝支付了借款及将部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案中所涉及的民间借贷合同中部分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规定年利率不得超过24%,超出法定息率高限部分不予保护,借款利息不能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因此被告尚欠原告余晓青借款本金35万元,借款利息总计12.7万元。(10万元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5日为1.2万元;25万元利息自2013年8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5日为11.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罗建平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利息总计6.2万元(10万元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7月5日为3.2万元;10万元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7月5日为3万元);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5.2万元中的55万元予以支持,本金多出的10.2万元不应算入本金而是被告应支付给两原告的利息,而原告余晓青本金35万元依法计算利息为12.7万元,原告罗建平本金20万元依法计算利息为6.2万元,总计18.9万元。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88万元利息及记入本金10.2万元利息总计17.08万元未超出法定息率高限,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军宝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晓青借款本金35万元;偿还原告罗建平借款本金20万元;偿还原告余晓青、罗建平借款利息共计17.08万元。二、驳回原告余晓青、罗建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8元,由被告晏军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炎超人民陪审员  范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仁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淑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