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小兰与周小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兰,周小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653号原告李小兰,女。委托代理人欧阳举,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文,男。原告李小兰诉被告周小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举、被告周小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兰诉称:2015年6月5日19时,我与被告因口角发生纠纷,在抓扯过程中,被告将我左脸打了一耳光,导致我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我受伤后前往铜仁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在江口县民和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739.50元。我的伤情经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案件发生后,江口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本纠纷经江口县民和派出所调解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本人医疗费4,739.50元、误工费1,840元、护理费2,350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4,429.50元。被告周小文辩称:1、对原告动手是因为原告多次辱骂我,经我劝导无效所致,所以原告本人有过错,自己应承担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在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应不予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未实际住院治疗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以适当补偿;交通费认可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伤程度轻微不应补偿;3、我已被行政处罚拘留五日,不同意赔偿相关费用。原告李小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号证江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2015年6月5日19时20分原、被告发生抓扯,致使原告左耳受伤以及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事实;3号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4号证契约、协议书、合同,拟证明本案发生纠纷之处属于原告之地;5号证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伤势情况和住院天数;6号证费用清单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费用情况;7号证医疗票据和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村卫生室支付医疗费288元,在民和卫生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839.70元,在铜仁医院支付检查费911.80元以及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4,739.50元;8号证报告单,拟证明原告伤情的事实;9号证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被告周小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原告身份证、2号证江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号证司法鉴定意见书、5号证诊断证明书、6号证费用清单及出院记录、8号证报告单、9号证交通费票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号证契约、协议书、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7号证村卫生室的证明,该证据属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19时,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打了原告左脸一耳光,致使原告左耳受伤。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27日在江口县民和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付医疗费4,451.50元。原告的伤情经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8月11日,江口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原告处以4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被告的赔偿问题经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4,451.50元,且有医疗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农村居民92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费为92元/天×16天=1,472元。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从事建筑行业,应参照建筑行业计算护理费的意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437元/年的标准,依法确认原告护理费为28,437元/年÷365天/年×16天=1,246.55元。原告当庭要求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营养费为1,600元,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对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营养费为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提供有交通费票据,且与就医地点、时间相符,并说明产生费用的事由,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交通费为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其伤情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430.05元。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事故的发生,虽是被告打原告左脸一耳光所致,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冷静处理,也出手伤人,且被处以行政罚款400元,故本案原告对侵权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本院酌情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8,430.05元×30%=2,529.02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8,430.05元×70%=5,901.0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901.04元。二、驳回原告李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原告李小兰承担15.60元,被告周小文承担3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毛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