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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世伟与范雪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伟,范雪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565号原告陈世伟,男,1961年8月8日出生。被告范雪娥,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原告陈世伟与被告范雪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和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伟和被告范雪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伟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范雪娥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13200元,合计人民币632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17600元(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并支付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范雪娥辩称,对本案借条中借款人处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所借款项系其弟弟范四二所用,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范四二,现范四二已经死亡,被告同意偿还该笔借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要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2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证明人即被告弟弟范四二书写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5日。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尚欠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17600元(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合计人民币676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世伟与被告范雪娥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范雪娥应当偿还借款。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后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陈世伟要求被告范雪娥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17600元,合计人民币676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雪娥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范四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范雪娥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被告范雪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世伟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17600元,合计人民币676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范雪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小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涂淑敏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