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侯尚辉、张珠英与临夏县教育局行政不作为案行政赔偿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尚辉,张珠英,临夏县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和行初字第3号原告侯尚辉。原告张珠英(系侯尚辉之妻)。委托代理人侯尚琪(系原告侯尚辉、张珠英弟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临夏县教育局,住所地临夏县韩集镇双城。组织机构代码01396601-5.法定代表人张生强,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进贤,系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侯尚辉、张珠英诉被告临夏县教育局管理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行辖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和政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接到该指定管辖行政裁定书后,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尚辉、张珠英,被告临夏县教育局负责人副局长周中普、委托代理人潘进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尚辉、张珠英及其女儿曾向被告临夏县教育局反映,提出临夏县教育局干部吴X发信息威胁、恐吓其女儿侯XX及其家人,并张贴小字报侮辱侯XX,二原告认为,被告未尽行政管理职责,导致其女儿侯XX遇害,并请求行政赔偿。原告侯尚辉、张珠英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14年7月24日前后,原告侯尚辉到临夏县教育局反映,该局干部吴X用手机信息威胁、恐吓其女儿侯XX及其家人,同时向该局提交了威胁信息打印件,要求临夏县教育局履行法定管理职责,对侯XX工作进行调动,但该局没有履行。2014年8月11日前后,吴X多次在临夏县教育局办公楼显眼处张贴侮辱侯XX的小字报,侯XX又向该局反映,该局局长对此置之不理,包庇吴X。二三天后,侯XX与其对象祁XX再次向该局局长反映,局长不但不管,反而称祁XX为“无赖”,故意找茬。2014年10月10日,侯XX在上班途中被吴X故意致死。2014年10月18日,被告临夏县教育局意图限制原告申诉上访,掩盖其不作为所造成的后果,让原告在“不能申诉上访,不能由新闻媒体传播,不能对外散播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公开”的承诺书签名,并向原告给付所谓30000元慰问金进行封口。综上,临夏县教育局在原告等人反映问题后,没有采取相应的教育预防措施,未尽行政管理职责,导致原告女儿遇害死亡的惨案发生。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临夏县教育局未履行行政管理法定职责,并请求追究该局局长行政失职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单位赔偿死者赔偿金、原告及家人精神损失、经济损失、交通费等48万元。被告临夏县教育局辩称,侯XX和吴X原系本单位干部。2014年8月4日原告侯尚辉到该局反映,称临夏县教育局干部吴X利用手机信息对其女儿侯XX及其家人进行威胁、恐吓,同时提交了吴X所发送信息打印件,被告了解后告知原告应向当地公安机关反映解决。2014年8月11日,因单位出现侮辱侯XX的小字报,单位领导对此高度重视,局长张XX安排单位纪检员马XX积极配合当地韩集派出所民警,共同在被告单位对吴X进行了批评教育。2014年10月18日,侯XX遇害后,被告考虑到死者是本单位职工,处于善意向二原告给付了30000元慰问金,且二原告书面进行了承诺。另外,2013年7月,被告单位领导得知吴X纠缠侯XX的情况后,安排侯XX到临夏县河西乡挂职村干部一年,后曾调整其到临夏县中学工作,但最终侯XX及其家人未同意而作罢。根据我国教育法相关规定,被告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没有调动干部工作单位和处理案件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原告诉请的行政不作为法定职责,且原告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侯XX与吴X原系夫妻,于2012年9月28日自愿协议离婚,同属临夏县教育局干部。2014年8月4日原告侯尚辉(侯XX父亲)到临夏县教育局反映,吴X利用手机信息对其女儿侯XX及其家人进行威胁、恐吓,同时提交了吴X所发送手机信息打印件2页,被告负责人了解后告知原告应向当地公安机关反映解决。2014年8月11日左右,因在临夏县教育局办公楼出现张贴与侯XX有关的小字报,侯XX、祁XX向单位领导反映,同时也向临夏县韩集派出所报了案,该局领导指派纪检员马XX协助派出所民警调查处理此事。2015年8月18日,在临夏县教育局马XX与韩集派出所民警共同对吴X当面进行谈话教育,讲解相关法律规定。2014年10月10日侯XX在上班途中被吴X故意杀害。10月18日,为安慰侯XX家属,被告临夏县教育局向二原告给付慰问金30000元,二原告书面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扰乱教育局正常工作和到有关上级部门上访,并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后领取了30000元慰问金。另查明,在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了解到侯XX与吴X关系不和,意调整侯XX到临夏县中学担任会计,因其本人不同意调整作罢。侯XX遇害后,临夏县财政局拨付抚恤金90150元(其中扣除多发一月工资3090元和取暖费1000元,实际拨付86060元),埋葬费1200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侯尚辉、张珠英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本复印件;3、《甘肃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实施办法(试行)》;4、(2015)临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临夏县教育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2、临夏县教育局便字第287号便函存根;3、中共临夏县委组织部临县党组〔2013〕69号文件;4、临夏县中学校长李X的证言;5、临夏县教育局纪检员马XX证言;6、承诺书;7、《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8、申请证人李X、马XX出庭作证申请。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1、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调取的(2015)临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卷宗中对侯尚辉、张珠英、吴X、侯X甲、张XX、马XX谈话(询问)笔录、手机信息打印件6页、侯XX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2、临夏县财政局拨付侯XX抚恤金、丧葬费证明;3、本院对侯尚辉、张珠英、祁XX的谈话笔录;4、庭审中证人李X、马XX出庭作证证言。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经审核认为,诸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教育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原告侯尚辉及其女儿侯XX因临夏县教育局干部吴X向其及家人发送威胁、恐吓信息,临夏县教育局办公楼出现张贴侮辱侯XX的小字报一事向被告临夏县教育局先后反映,要求被告履行行政管理法定职责,对侯XX工作进行调动,对吴X的行为进行处理。被告在接到反映的问题后,安排单位纪检部门负责人会同派出所民警一同对吴X进行谈话教育。案发前有对侯XX工作在教育系统内部岗位进行调整的意向,但因其本人不同意而未果。案发后,被告积极对二原告给予30000元的慰问金,进行精神安抚。综上,被告尽到了应有的法定管理教育职责,不存在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事实,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尚辉、张珠英要求追究被告临夏县教育局未履行法定管理职责及要求给予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庆贵审判员 马永录审判员 年明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