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甄安勤与常州徐氏水洗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甄安勤,常州徐氏水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555号申请执行人甄安勤,女,1947年6月25日。被执行人常州徐氏水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堂。甄安勤诉常州徐氏水洗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常民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常州徐氏水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甄安勤停工留薪期工资2072.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3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799.8元、医疗费48785.65元、护理费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89200.3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常州徐氏水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州徐氏水洗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常州徐氏水洗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以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常州徐氏水洗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以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常民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曹宏俊审判员 陶 涌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亚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