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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3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安立兵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立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396号原告:安立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怡,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安立兵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立兵委托代理人张晓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立兵诉称,2014年11月19日22时30分,我驾驶冀B×××××B号自卸货车在滦南县司各庄道口与同向行驶王超驾驶的皖S×××××号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安立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超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损共计86600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81130元,公估费2470元,施救费3000元,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理赔,特此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原告保险理赔款866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相关条款予以赔付。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安立兵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2014年11月19日22时30分,原告驾驶冀B×××××号自卸货车在滦南县司各庄道口与同向行驶王超驾驶的皖S×××××号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安立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超无事故责任。原告冀B×××××号车车损经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8113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2470元,原告为施救事故车辆支出出施救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冀B×××××号自卸货车行驶证、驾驶证、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及时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原告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的公估报告,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对该报告确定的原告车损8113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鉴定车损,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在十日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该主张不符合重新鉴定程序且被告也未在自己设置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2470元、施救费3000元是原告确定车辆损失和施救车辆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部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的总损失866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立兵支付保险理赔款8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令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