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冀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冀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46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巩龙华,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士林,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某甲。委托代理人牛宏伟,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冀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巩龙华、被告冀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婚生一女,取名冀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日常生活中对原告及家庭也未尽到应有的义务,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双方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冀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冀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同时为了给孩子一个圆满的家庭,请求法院多做双方的和好工作,继续维持双方的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十八婚生一女,取名冀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嫁妆为电视柜一台、大衣橱三个、写字台一个、单人沙发2个、三座沙发一个,茶几两个、被子两床、毛巾被一床。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陈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一宗并提交婚后物品清单一份,被告对部分共同财产提出异议并提交物品质证清单一份。双方共同存款为34323.86元。双方无共同无债务。2015年8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物品清单、物品质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孩,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应该互相珍惜。为了家庭幸福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双方应加强交流,沟通感情,不宜轻言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冀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