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艾金保与费少煜、李连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金保,费少煜,李连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523号原告艾金保。委托代理人陈梅香。委托代理人杨筱云,江西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少煜。委托代理人张燕飞,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连梅。委托代理人黄中俊,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责人桂文东。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陈国民,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艾金保与被告费少煜、李连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金保的委托代理人杨筱云、被告费少煜的委托代理人张燕飞、被告李连梅的委托代理人黄中俊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金保诉称,2015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费少煜驾驶浙F×××××小车由宜黄县往崇仁方向行驶,途经崇仁县××路段时,遇原告驾驶赣F×××××三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由于被告费少煜驾车时未确保安全距离,致使浙F×××××小车在超车过程中右侧与赣F×××××三轮摩托车左侧发生挂擦,造成原告艾金保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这一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急送到崇仁第三医院治疗,该院经对原告检查,发现伤势严重,即转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势经诊断为:1、T12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并截瘫;2、左肩胛部、左上臂及右臀部烧伤(浅Ⅱ7%),在该院住院94天,于2015年5月25日出院,被告费少煜支付了原告142000元医疗费。2015年6月9日,原告伤势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一级,另一处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且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需后续治疗费21000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所需残疾器具费用,经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27008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崇仁交警大队民警经现场勘察,于2015年3月27日下达了[2015]第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费少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另被告费少煜驾驶的浙F×××××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李连梅对被告费少煜的赔偿责任进行了担保。因被告费少煜拒绝支付其他损失,故原告特具本状,请依法判决被告费少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连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152577.46元;2、误工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200天为23422.47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住院94天、2人护理、无固定收入标准计算为22017.12元,出院后护理费按大部分护理依赖20年的40%计算为341968元(诉状为427460元,原告代理人开庭时陈述为笔误,实为341968元);4、营养费按住院94天、30元/天计算为28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94天、50元/天计算为4700元;6、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一级伤残计算为486180元;7、精神抚慰金按一级伤残计算为30000元;8、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5500元;9、交通费2500元;10、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计算为21000元;11、残疾器具费按鉴定意见计算为270080元;12、胸腰固定支具按票据计算为2200元;13、轮椅按票据计算1158元;14、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母亲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8870元、女儿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5142元,合计34012元;15、车辆损失4000元;另原告增加尿不湿费用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04195.05元,被告费少煜已付142000元,原告未获得赔偿1262195.05元。被告费少煜辩称,一、交警划分责任不当,被告费少煜超车时,原告艾金保有向左拐的情形,故原告也要负一定的责任。二、赔偿费用计算有误,原告是农业户口,误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天数多算,护理费最长只有20年,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交通费没有票据,残疾器具无必要,原告女儿的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车辆损失没有证据;费少煜已经支付艾金保142000元。被告李连梅辩称,李连梅做本案被告不适格。因李连梅不是该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其只在交警大队做了被告费少煜交通事故行政处理方面的担保,不是对费少煜民事赔偿的担保,故请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被告李连梅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费少煜代理人的意见,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综合原告诉请及被告答辩,双方无争议事实为:艾金保驾车与费少煜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费少煜已经支付艾金保人民币142000元。双方待证事实如下:一、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二、被告李连梅是否本案适格被告;三、原告艾金保计算赔偿所依据的事实。针对以上待证事实,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一)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1、原告出具了一份书证,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崇公交认字[2015]第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书证��载“2015年2月20日15时许,费少煜(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F×××××小车由宜黄县往崇仁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时(崇仁县航埠镇占坊村路段),遇艾金保(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F×××××正三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由于费少煜驾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距离,致使浙F×××××小车在超车过程中车辆右侧与赣F×××××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左侧发生挂擦,造成艾金保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一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我大队民警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依法研究分析,事故认定如下:当事人费少煜当日驾车途经事故路段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驶回原车道’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费少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艾金保不负此事故责任。2014(笔误,应为2015)年3月27日”。被告费少煜质证:费少煜承担全部责任不合法,责任认定书中说费少煜不在安全距离驾驶与事实不符,当时原告与费少煜平行行驶,是原告在行驶过程中撞到费少煜车子右门导致的。被告李连梅质证:同意费少煜代理人的意见;另外费少煜未向上一级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不表示就认可了该事故认定,该事故认定书是证据性质,法院应依法审查该证据的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同意被告费少煜及李连梅的意见。2、被告费少煜提交一段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该视频显示艾金保在费少煜超车时有左拐的行为,故费少煜认为艾金保应对事故发生负一定的责任。原告艾金保质证:该视频不能证明被告费少煜已经保持了安全超车距离,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清楚划分了责任。被告李连梅及保险公司质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行驶中变更行驶方向的行为,对该事故有一定的责任。3、被告李连梅及保险公司未举证。(二)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费少煜提供的视频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未提出真实性、合法性的异议,故本院对该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视频证实以下内容:事发路段系双车道,中心有单黄虚线,道路视线良好;超车时艾金保行驶在右侧接近道路边缘,相向近距离驶来一辆白色小车,此时艾金保有从路边回到右道正道上的行为,费少煜继续超车,两车发生碰撞。本院认为:事发路段视线良好,费少煜完全能看到��向有车驶来;且道路属双车道,同向不允许双车并行;在此情形下超车应尽严格的注意义务,即预留足够安全的距离,艾金保处在道路边缘,其驶回正道的行为不属于驾驶失误,故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费少煜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距离”所致,本院对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崇公交认字[2015]第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二、被告李连梅是否本案适格被告;(一)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1、原告提供了一份书证,该书证记载:“2015年2月20日,费少煜驾驶浙F×××××在崇仁县××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现本人自愿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人(被担保人)费少煜的担保人,保证伤者医药费,保证本次事故处理的一切相关费用,保证其随传随到,保证其不阻碍、逃避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的传唤、复议、审理和执行。如不履行担保义务,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担保人签名:(费少煜签名)担保人签名:(李连梅签名)2015年2月21日”。被告费少煜未予质证。被告李连梅质证:该保证书不是民事行为当中作出的,也不是向本案原告作出的,而是带有行政色彩的,只是担保费少煜配合完成行政处理工作的担保,所以李连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质证。2、三被告均未举证。(二)本院认证如下: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属于程序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该条全文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首先被告李连梅没有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保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其次关联性方面,原告诉请“李连梅对费少煜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而该保证书恰恰有一句“保证伤者医药费,保证本次事故处理的一切相关费用”,故该保证书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李连梅是本案适格被告。至于原告诉请能否成立,不属于程序范围,将在实体处理中解决。三、原告艾金保计算赔偿所依据的事实;(一)待证事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1、原告举证:(1)书证。①户口本,记载:户别农业家庭户口、户主姓名艾金保、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六家桥乡梅坊源村艾后组、2012年3月13日因回原籍由巴山派出所枧南桥211号迁来本址。②崇仁房权证巴山镇字第××号房产证一本,记载所有权人艾金保、房屋坐落枧南桥、产别私产、建成年份2001年。③崇仁自来水公司用户卡一张,载明姓名艾金保、用户编号8053418、地址(片区)枧南桥。④崇仁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客户卡一张,载明姓名艾金保、服务号6104039929。⑤广电网络用户缴费证一本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发票二张,一张载明用户名称艾金保、收费日期2010年7月1日、用户地址枧南桥167号;另一张载明客户名称艾金保、联系地址江西省崇仁县桥南片区枧南桥167号、周期2014-04-06、2015-03-12、开票日期2015-03-12、账户上期余额288.00元、本次缴费金额200.00元、数字电视维护费284.00元、账户余额204.00元。⑥崇仁县六家桥乡梅坊源村委会证明一张:记载“兹有梅坊源村委会艾后村小组,艾金保,男,身份证××,在1997后离开艾后村,无田地,在县里建房,属失地农民2015.9.30”,并有经办人签名。(2)证人证言。①证人陈某证言:我住在崇仁××××镇枧南桥,与艾金保是邻居,艾金保在这边住了十多年;艾金保是在县城扛包的,后来买了“拐的”帮人运东西;艾金保老家在六家桥乡梅坊源村,村里可能有地,也可能租给别人种了。②证人罗某证言:我户籍地在崇仁县六家桥乡梅坊源村罗家组,现住在巴山××枧南桥,与艾金保是邻居,我们在2003年左右就认识了,艾金保住我家后面,我在家做铝合金门窗安装,艾金保又是骑“拐的”运输的,所以我经常叫他帮我拉货。③证人杨某甲证言:我在做大理石加工,住在巴山××××路,与艾金保是邻居,艾金保负责帮我送货,有时候厂里要卸货,也叫艾金保来;艾金保老家有无农田不知道。④证人杨某乙证言:我住��巴山××××路,与艾金保是邻居,我是搬运工,认识艾金保有十多年了,我们一起做事,后来艾金保买了“拐的”就没在一起做;艾金保老家有无农田不知道。(3)原告举证说明:对缴纳的水、电费票据及有线电视票据,绝大部分没有留存。2、被告质证:被告费少煜质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产权证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用电、用水及有线电视安装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梅坊源村委会证明形式有问题,需要负责人、直接办事人员签字加盖公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也不能证明艾金保有固定收入,而且第一个证人也说艾金保在老家有农田。被告李连梅质证:原告是从枧南桥迁回老家的;产权证有瑕疵,没有土地摘要,原告不是该村集体成员,产权证不合法;梅坊源村委会证明证据形式没有问题,下面有村主任签字,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是不敢收回艾金保土地的;证人所说的“枧南桥”属不属于城镇,请法庭考虑。被告保险公司质证:2012年原告迁回原籍,原告应该提供2012年之后尤其是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用电、用水、有线电视情况;对梅坊源村委会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需提供县委相关文件证明“枧南桥”属于城镇规划区。3、本院综合认证:以上证据均无明显瑕疵,且无收集程序违法的问题,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再来看上述证据能证明的内容,先明确一点,“枧南桥属于崇仁城镇规划区”是崇仁人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六家桥乡梅坊源村委会证明本案原告艾金保1997年离开艾后村,无田地,在县里建房;证人证言证��本案原告艾金保住在枧南桥,除证人杨某甲之外,其他证人均证实认识艾金保有十来年的时间,且均证实艾金保在县城做搬运及运输服务工作;房产证证实有一户叫“艾金保”的人在巴山××枧南桥建了房子;水卡及有线电视证均证实在枧南桥有户“艾金保”的人家申请了以上服务,且有线电视维护费能证实该户有两个缴费时段(2010年7月-2011年6月、2014年4月-2015年3月),且2014年4月前账户有余额;原告说明没有留存其他票据,亦符合情理;故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形成锁链,能证实原告艾金保从2001年建房后持续在县城居住至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城镇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亦予以认定。(二)其他案件事实,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治疗相关的书证。①崇仁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共1702.16元、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收费���据一张150875.3元,医疗费共152577.46元;②南昌市洪都中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一张,记载“病人姓名艾金保拟诊:1、后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并截瘫2、左肩胛部、左上臂及左上臀烧伤(浅Ⅱ°7%)”;③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出院记录一张,记载“入院日期2015-02-20,出院日期2015-05-25,住院94天,出院医嘱:1、嘱其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2、可佩带支具保护下适当坐轮椅活动;3、慎起居,避风寒,调情志;4、门诊随诊。”④费用明细汇总单八张。对该组证据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2、鉴定意见。(1)原告举证:①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04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以下简称一号鉴定),记载内容为:“委托方艾金保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艾金保胸12椎体骨折脱位并完全性截瘫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2、��鉴定人艾金保全身烧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3、被鉴定人艾金保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艾金保住院期间护理人次评定为二人;5、被鉴定人艾金保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1000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②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2015]肢鉴字第040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一份(以下简称二号鉴定),记载内容为“委托人艾金保鉴定意见:1、患者应选配“RGO支具”便于站立,价格为人民币26800元整,配用“气垫床”一个,价格人民币1600元,更换周期均为4年;2、配置“RGO”支具的维修费用按照总费用的20%计算,气垫床不含维修费;3、配置器具年龄赔偿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公布的人均寿命(74.83周岁)计算;4、“RGO”及气垫床的更换次数均为8次;5、费用共计270080元”。③鉴定费票据五张,金额共5500元。被告费少煜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9月21日,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三号鉴定),鉴定意见与一号鉴定完全一致;2015年9月24日,费少煜撤回对艾金保康复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更换周期的重新鉴定申请并对二号鉴定不持异议。(2)被告质证:被告费少煜无异议。被告李连梅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无关联性,二号鉴定未明确是否需要支具,缺乏科学性。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一号、三号鉴定无异议,二号鉴定同意被告李连梅代理人的意见。(3)本院认证:三被告均无反证推翻以上证据,且均未提出真实性、合法性的异议,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事项亦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以上三份鉴定及鉴定费票据均予以认定。3、被扶养人方面的书��。①崇仁县六家桥乡梅坊源村委会证明一张,记载内容为:梅坊源艾后村邓竹某,生育子女四人,艾雪某、艾金保、艾年某及艾福某,并有身份信息(均成年)。落款有经办人签名、村委会印章并加盖六家桥派出所印章证明“情况属实”。②女儿户籍信息,记载内容:姓名艾某某,系户主艾金保女儿,出生日期1998年7月5日。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但被告费少煜提请注意艾金保女儿为农业户籍。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4、其他书证。①胸腰围固定支具发票2200元、互邦轮椅发票1158元、尿片护垫收据60元。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②费少煜肇事车辆的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率。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③原告机动车登记证书、保修手册、使用说明���、机动车行驶证、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车辆型号卡。三被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4000元损失;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5时许,费少煜驾驶浙F×××××小车由宜黄县往崇仁方向行驶,途经崇仁县××路段时,遇艾金保驾驶赣F×××××正三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费少煜驾车超车时,浙F×××××小车右侧与赣F×××××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左侧发生挂擦,造成艾金保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1日,被告李连梅向交警部门出具保证书,自愿作费少煜的担保人,保证内容为“保证伤者医药费,保证本次事故处理的一切相关费用,保证其随传随到,保证其不阻碍、逃避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传唤、复议、审理和执行。如不履行担保义务,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崇仁第三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02.16元;之后被转至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费医疗费150875.3元;以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52577.46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亲属护理,均无固定收入。2015年3月27日,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费少煜驾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费少煜负事故全部责任,艾金保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6月9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艾金保作出鉴定意见:胸12椎体骨折脱位并完全性截瘫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全身烧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护理人次评定为二人;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1000元。2015年6月11日,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艾金��残疾辅助器具作出鉴定意见:支具及气垫床费用共计270080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5500元。被告费少煜以上述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2015年9月21日,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作出与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完全一致的鉴定意见;2015年9月24日,费少煜撤回对艾金保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重新鉴定申请并认可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艾金保残疾辅助器具作出的鉴定意见。另原告购买胸腰固定支具花费2200元、轮椅1158元。原告艾金保系农业户口,户籍地为崇仁县六家桥乡梅坊源村艾后组,1997年艾金保离开艾后组,无田地;2001年艾金保取得在崇仁枧南桥私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与家人一直居住至今,在县城以搬运及运输服务营生。艾金保母亲邓竹某1944年10月17日出生,属农业户口,事故时70周岁,生育艾��某、艾金保、艾年某、艾福某四子女,均成年;艾金保女儿艾某某1998年7月5日出生,农业户口,事故时16周岁,距离18周岁尚差17个月。被告费少煜驾驶的车辆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均在有效期内。艾金保所驾驶赣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于2011年1月24日购买,在事故中受损。本院认为:一、原告艾金保应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收取的费用计算,即人民币152577.46元。2、误工费。原告艾金保在城镇从事搬运及运输服务,故应按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6月8日共108天,故误工费依法计算为12648.13元(108天×42746元/年÷365天/年)。3、住院护理���。原告的护理人员均无固定收入,应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94天,鉴定意见需2人护理,故计算为22017.12元(94天×42746元/年/人÷365天/年×2人)。4、康复护理费。首先护理期限的问题,原告一级伤残,事故时43周岁,故确定护理期限20年;其次护理标准,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大部分护理依赖按40%计算;故康复护理费为341968元(42746元/年×20年×40%)。5、营养费。按审判实践,以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为2820元(94天×3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50元,即4700元(50元/天×94天)。7、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一级伤残,应计算100%,即486180元(24309元/年×20���×100%)。8、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30000元。9、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收费票据计算为5500元。10、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必然发生费用,考虑住院天数为94天,故酌情认定2000元。11、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1000元。12、残疾器具费。鉴定意见27008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实际发生的胸腰固定支具费用2200元,轮椅费用115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1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70周岁,依法计算10年抚养期,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应承担四分之一的扶养责任,故计算为18870元(7548元/年×10年×100%÷4);女儿计算17个月的扶养期,跟原告一样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计算为10725.58元(15142元/年÷12月/年×17月×100%÷2)。14、财产损失,原告仅证明三轮摩托车系2011年购买,在事故中受损,但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情况,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385444.29元。被告费少煜已经支付142000元,原告未获赔偿1243444.29元。尿片护垫费用没有单独的赔偿项目,这项开支应包含在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中,故不予支持。二、各被告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放弃扣减非医保用药比例的主张,因该案赔偿额远远超过保险限额,主张非医保用药没有实际意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分为三项,医疗费赔付限额10000元、伤残赔付限额110000元、财产赔付限额2000元,实际赔偿金额中仅财产赔偿1000元低于限额外,其他均超过限额,故交强险合计赔付121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实际赔偿金额超过该限额且保险公司没有免责情形,故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足额赔付即50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21000元。被告费少煜的赔偿责任。原告尚应获得的赔偿减去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即为费少煜应该赔偿的金额,即人民币622444.29元(1243444.29元-621000元)。被告李连梅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第一、该保证书系被告李连梅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自愿为费少煜提供担保,虽然该担保书不是向本案原告出具,但该担保书指向的事故对方正是本案原告;第二、对担保内容“保证本次事故处理的一切相关费用”的理解问题,从担保的法理来讲,对保证人出具未明确保证范围的保证书产生争议的,应当作出对保证人不利的文意解释,所以对该内容应该做宽泛理解,即不仅仅指���警部门处理事故的费用,还包括费少煜处理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所以,被告李连梅应当对被告费少煜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艾金保12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艾金保50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21000元,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费少煜除去已赔偿原告艾金保142000元之外,尚应赔偿原告艾金保人民币622444.29元,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李连梅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艾金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6159元,由原告艾金保负担人民币240元,被告费少煜负担人民币159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少锋人民陪审员 孙志强人民陪审员 章燕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官 尹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112045290249312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