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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吐中刑减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马千军盗窃、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千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吐中刑减字第359号罪犯马千军,男,一九九四年三月八日出生,回族,甘肃省张家川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监狱服刑。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七月八日作出(2012)米东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马千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二○一四年九月,经本院裁定,对该犯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日止)。执行机关吐鲁番监狱于二○一五年十月十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踏实肯干。于二○一四年下半年获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月、二○一五年四月、七月获季度表扬四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千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小    龙审判员 王    纳    新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热依汗古丽.艾合买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