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薛元冬与李军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元冬,李军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913号原告薛元冬,女,生于1973年8月26日。被告李军海,男,生于1963年2月15日。原告薛元冬与被告李军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元冬被告李军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11时许,李军海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肃州区西文化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文化街昌兴电子市场北门前路段时,因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后货箱上超载超宽的货物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薛元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长达十个月无法正常工作。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50000元。被告李军海辩称,事情的起因和结果已由交警部门确认并告知于我,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我,我无异议,也再次对原告表示歉意。事故发生后我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尽自己最大力量倾其所有给原告送去医疗费10000元。这10000元中有我自己的8000元,还有向朋友借的2000元,我的能力只有这么多,我身体有三级残疾,患有高血压、心脏病,只能靠三轮车拉点零活挣口饭吃,生活非常困难,至今单身一人,却偏偏出了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和损失,现在原告要求我支付由此产生的各种费用,我无话可说,但我确实无能为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李军海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肃州区西文化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文化街昌兴电子市场北门门前路段时,因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后货箱上装载的货物超宽,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薛元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后,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肱骨骨折;2、高血压病;3、桡神经损伤恢复期。”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住院费31981.0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军海支付住院押金2000元,并向原告支付8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应的损失。被告李军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考虑到被告经济状况,在庭审中明确只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其诉讼请求合法合情合理;根据原告伤情可确认二次手术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交二次手术费所需费用的相关证据,无法确认二次手术费数额,故原告可待二次手术完成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海赔偿原告薛元冬医疗费31981.09元(已支付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军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永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