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4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何曙辉与任建飞、张玉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曙辉,任建飞,张玉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4297号原告何曙辉。委托代理人严新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韩静,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建飞。被告张玉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地址: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顾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寒琴,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曙辉与被告任建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张玉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不再制作书面裁定书。原告何曙辉的委托代理人严新海到庭参加诉讼。任建飞、张玉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曙辉诉称:2014年5月29日8时30分许,任建飞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道路与界牌镇行政大道“T”字交叉路口处转弯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与沿丹界公路由东向西张玉发驾驶(搭乘郭启毅、何静秋、何曙辉)的苏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启毅、何静秋、何曙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任建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启毅、何静秋、何曙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91.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任建飞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玉发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8时30分许,任建飞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道路与界牌镇行政大道“T”字交叉路口处转弯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与沿丹界公路由东向西张玉发驾驶(搭乘郭启毅、何静秋、何曙辉)的苏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启毅、何静秋、何曙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任建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启毅、何静秋、何曙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217.74元。苏B×××××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任建飞,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张玉发交至交警大队2万元,任建飞交至交警大队3万元。原告领取了其中7481.13元。因原告与何静秋共同从交警大队领取了15000元,其中10000元由张玉发缴纳,5000元由任建飞缴纳。本院确认原告花费的7481.13元系由张玉发及任建飞各半支出。另查明:原告何曙辉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从事汽车油泥模型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查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居委会证明、合同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任建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曙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任建飞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736.61元,经审查,原告共花去医疗费8217.74元(含被告垫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20元,按每天20元,住院营养期限26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390元,按每天15元,住院营养期限26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080元,按每天80元,住院护理期限26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20元,按每天20元,住院26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468元,按每天18元,住院26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4535.31元,按每天148.32元,误工期限98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6600元,按每天110元,误工期限60天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8055.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任建飞、张玉发各自已给付原告3740.56元,故原告还应各返还两被告3740.56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两被告。被告任建飞、张玉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做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曙辉各项损失10574.61元,返还被告任建飞垫付款3740.6元,返还被告张玉发垫付款3740.5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任建飞负担140元,由被告张玉发负担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在返还给两被告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韦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道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