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魏北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中有诉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有,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北民初字第00405号原告:杨中有,男,汉族,1970年3月6日出生,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元松,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理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胜,男,汉族,1975年9月25日出生,住许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中有因与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有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松,被告许昌XX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中有诉称:2014年5月13日10时35分,原告乘坐刘东召驾驶的鲁Q339**三轮车沿许州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永昌东路��叉口时与王继辉驾驶的豫K803**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继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东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中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许昌市人民医院、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1793元。经许昌市东城区公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许昌市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经平顶山正平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七级、一处十级。经查,王继辉驾驶的豫K803**号货车系许昌XX运输公司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793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7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77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99元、差旅费1195.5元、陪护住宿费340元、鉴定费1480元,共计184790.5元,原告诉请18279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许昌XX运输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曹建军,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车辆的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本案应追加实际车主参加诉讼;2、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照约定应扣除15%的免赔责任;3、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应在保险限额内,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4、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应不予支持;5、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损失数额是多少;2、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肇事司机是否存在交强险免赔的情形。原告杨中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杨中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3、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救治的事实及住院天数。4、鲁山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同上。5、解放军152医院检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6、伤情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伤造成轻伤一级。7、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8、被告王继辉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继辉驾驶资格合法及所驾车辆的相关信息。9、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10、医疗费单据一组,共计51793.93元。证明原告支出相关医疗费的情况。11、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用。12、住宿费票据一组,共计340元。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在医院住宿花费情况。13、交通费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共计1195.5元。14、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女儿杨慧玲生于2001年4月4日。被告许昌XX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1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参照责任比例承担。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8、9、10、1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第3组许昌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第6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7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第1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杨慧玲系原告子女,同时,从年龄上看,应��4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二被告对第1、2、3、4、5、8、9、10、1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第6组证据系原告伤情鉴定,该鉴定与本院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并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7组证据因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庭审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已提起重新鉴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11组证据系原告所做鉴定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第12组证据不符合票据制式,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第14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昌XX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曹建军。2、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投有交强���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3、许昌市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曹建军向刘东召垫付医疗费2000元,向杨中有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对被告许昌XX运输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合同有异议,该合同记载的车辆所有人与车辆行车证上记载的所有人不符,如该合同系真实合同,被告许昌XX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应为挂靠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被告许昌XX运输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第2、3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被告许昌XX运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肇事车辆商业险并未投保不计免赔。本院对被告许昌XX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第1组证据中的合同书,作为合同乙方的曹建军未参加庭审,无法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及被告��保财险许昌公司对第2、3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申请就原告杨中有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许诚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19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显示,杨中有伤残等级为九级。经本院组织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3日10时35分左右,王继辉驾驶豫K803**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着永昌东路由西向北行驶至许州路交叉口时,与刘东召驾驶由南向北沿着许州路行驶的鲁Q339**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刘东召和三轮载货乘车人杨中有受伤,两车���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王继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东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中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及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额面部多处重度挫裂伤、颈椎骨折、脊髓及脊神经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多处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9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1739.65元。2014年11月3日,经原告单方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中有因伤构成一处七级、一处十级。庭审后,经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申请,2015年6月30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杨中有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其结论为:杨中有颈部外伤、脊神经损伤致右上肢肌力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另查,王继辉驾驶豫K803**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XX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以被告许昌XX运输公司名义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但该车并未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中有收到肇事方垫付医疗费3000元。再查,刘东召就其损失已另行提起诉讼。本院认定其损失数额为:124128.66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803**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王继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东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中有无责任。因王继辉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因原告庭审中并未提供有效的误工费用损失证明,但原告因伤住院属实,误工费作为其必要费用,理应得到支持,原告误工损失可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单方定残前一日,即174天。护理费用可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杨中有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73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营养费2880元(30元/天×96天)、误工费4488.7元(9416.1元/年÷365天×174天)、护理费7488.5元(28472元/年÷365天×96天)、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19.06元(6438.12元/年×5年÷2人×20%)、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2840.31元。本事故中另一伤者刘东召(另案原告)损失122128.66元。原告杨中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57499.65元。刘东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72534.64元(59594.64元+8980元+1980元+1980元)。原告杨中有及伤者刘东召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豫K803**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比例划分。原告杨中有占该份额的44%(57499.65元÷(72534.64元+57499.65元)×10000元]即4400元,刘东召占该份额的56%即5600元。杨中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63860.66元及刘东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7194.02元,应在豫K803**号车所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按比例划分。原告杨中有占该份额的63%(63860.6元÷(37194.02元+63860.66元)×110000元]即69300元,刘东召占该份额的37%即407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杨中有73700元(4400元+69300元),支付刘东召48300元(5600元+40700元+2000元)。因肇事��并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原告杨中有剩余损失(除鉴定费外)58960.31元(132840.31元-72600元-148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803**号车挂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限额内(扣除不计免赔15%)支付34962.38元(58960.31元×70%×85%)。王继辉应承担在不计免赔的15%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即6190.83元(58960.31元×70%×15%)。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支付原告杨中有108662.38元(73700元+34962.38元)。王继辉、刘东召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原告杨中有的鉴定费以及相应的诉讼费用,但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对王继辉的撤诉申请,故王继辉的赔偿责任本案不再处理。原告诉请超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中有赔偿款108662.38元;二、驳回原告杨中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5元,由原告刘东召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王恒协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若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