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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二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勇刚与汾阳市金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刚,汾阳市金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623号原告李勇刚,农民。委托代理人蔚贤文,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汾阳市金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云鹏,任经理。原告李勇刚诉被告汾阳市金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丽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蔚贤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汾阳市金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刚诉称:2013年8月1日原、被告达成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石子、机沙,付款方式为按过磅数量于次月5日前结算。截止2014年原告累计给被告供货合款2127436元,被告陆续付款1450000元,其中付现金100000元、承兑500000元,劳力士表顶款100000元,晋J×××××小轿车顶款750000元,现尚欠677436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货款677436元,并承担从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购销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及其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证据3、被告出具的欠款单一份,旨在证明2013年至2014年度原告给被告累计供货合款2127436元的事实。被告汾阳市金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1日原告李勇刚与被告汾阳市金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达成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石子规格为0.5的每立方50元,规格为1.2的每立方70元,机沙每立方75元,付款方式为按磅单于次月5日前结算,以此类推执行。违约责任为: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在文水大南峪双方约定的履行地点供货,截止2015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汾阳市金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共收原告李勇刚原料,0.5石子387立方米按每立方米48元计,共18576元;1.2石子26008立方米按每立方米70元计,共1820560元;机沙3844立方米,按每立方米75元计,共288300元,合计款为2127436元,期间被告付原告现金10万元,承兑汇票50万元,劳力士表抵款10万元,用闫云鹏名下的晋J×××××牌小轿车抵款75万元,共付料款145万元,尚欠67743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付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汾阳市金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勇刚料款677436元,并承担本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5元,减半收取5287.5元,由被告汾阳市金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春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