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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秦振刚与牛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振刚,牛振,牛兴坤,吕承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秦振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韦村,淄博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振。第三人:牛兴坤,系被告牛振之父。第三人:吕承峰,系原告秦振刚之女婿。原告秦振刚与被告牛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秦振刚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振刚委托代理人韦村、被告牛振到庭参加审理。因牛兴坤、吕承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依法追加牛兴坤与吕承峰为本案的第三人。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振刚及委托代理人韦村、被告牛振、第三人牛兴坤到庭参加审理,第三人吕承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振刚及委托代理人韦村、被告牛振、第三人牛兴坤、第三人吕承峰均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振刚诉称,被告牛振截止2010年8月16日共欠原告212743.00元,由被告牛振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借条同时注明被告牛振分两次,分别于2011年3月24日、2011年7月15日偿还借款,该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牛振立即偿还借款212743.00元,并判令被告牛振支付自迟延归还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牛振负担。原告秦振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放弃了要求判令被告牛振支付自迟延归还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牛振辩称,借款金额为166114.00元的借条,是第三人牛兴坤与原告秦振刚的借款,借款日期为2005年8月24日,还款日期为2006年8月24日,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借款利息为10000.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2007年借款利息涨至2分5。因每年原、被告都进行利息核算并出具新的单据,截止2010年8月16日,这笔借款本息共计166114.00元,被告牛振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借款人为被告牛振,出借人原为第三人吕承峰,后来改为原告秦振刚,还款日为2011年3月24日,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金额为46629.00元的借条,是被告牛振与原告秦振刚之间的借款,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07年4月30日,月息为2分;之后,被告牛振向原告秦振刚出具新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为被告牛振,出借人为原告秦振刚,借款金额为46629.00元,还款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被告牛振多次向原告秦振刚还款共计30300.00元(包括顶账货物,价值19000.00元)。借款金额为166114.00元的借条,原始借条上的借款人一直写的是吕承峰的名字,后经被告牛振和原告秦振刚协商,将借款人改为被告牛振,出借人改为原告秦振刚。第三人牛兴坤辩称,2005年8月24日,第三人牛兴坤借的是第三人吕承峰的50000.00元,第三人吕承峰当场交付40000.00元,扣掉了10000.00元的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年息10000.00元。从那时至今第三人吕承峰没有向第三人牛兴坤主张过权利,第三人吕承峰将该笔借款转给原告秦振刚,并让被告牛振偿还借款的事实,第三人牛兴坤不知情。这笔钱是第三人牛兴坤借第三人吕承峰的,没有经过第三人牛兴坤同意私自将债务转移给被告牛振,这笔钱与被告牛振没有关系,原告秦振刚诉讼主体不适格。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秦振刚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吕承峰辩称,这笔借款第三人吕承峰不知情,事后第三人吕承峰与原告秦振刚向被告牛振要钱,第三人吕承峰才知道借款条中出借人写的是第三人吕承峰的名字。这笔钱第三人吕承峰没出过,第三人吕承峰均未向被告牛振和第三人牛兴坤主张过权利。第三人吕承峰曾开车和原告秦振刚去被告牛振的陶管厂里要过钱。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秦振刚提供的借款金额为166114.00元的借条,根据被告牛振提供的每年原、被告重新核算利息,并出具的新借条和被告牛振提供的有关此次借款的明细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此次借款原始出借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人为第三人牛兴坤,出借人实际为原告秦振刚,借款日期为2005年8月24日,还款日期为2006年8月24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年息10000.00元;2007年8月24日借款利息涨为月息2分5,之后经债权人即原告秦振刚同意,借款人更改为被告牛振。借款金额为46629.00元的借条,借款人为被告牛振,出借人为原告秦振刚,还款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被告牛振对此借款予以认可。借款人秦振刚多次找第三人牛兴坤、被告牛振催要借款,上述两份借款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秦振刚于2011年6月8日,从被告牛振处拉走货物(大导向器壹佰个、旋风子壹佰个、直管50条)。被告牛振于2011年12月13日偿还原告秦振刚1300.00元、于2012年5月24日偿还原告秦振刚3000.00元、于2012年9月13日偿还原告秦振刚500.00元、于2013年5月25日偿还原告秦振刚2500.00元、于2013年7月23日偿还原告秦振刚2000.00元、于2013年11月11日偿还原告秦振刚1000.00元,共计10300.00元。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秦振刚出具借条两份、证明信一份、调查笔录一份,被告牛振出具借条一宗、还款单一宗、明细表一份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为166114.00元的借条,本院予以支持89996.80元(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2.32%,借款时间为2005年8月24日,还款时间为2011年3月24日,借款期间为5.6年,超出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此次借款关系中,债务人由第三人牛兴坤转移给被告牛振,且债权人(即本案原告)予以同意,故此次债务转移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牛兴坤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吕承峰在此次借款中,既不知情又未实际出资,故第三人吕承峰不享有债权。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为46629.00元的借条,因原告秦振刚与被告牛振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前两项借款本金共计136625.80元。原告秦振刚要求被告牛振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借款人秦振刚多次找第三人牛兴坤、被告牛振催要借款,上述两份借款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秦振刚于2011年6月8日,从被告牛振处拉走货物(大导向器壹佰个、旋风子壹佰个、直管50条),因本案被告牛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批货款的价值,又无法依据目前的市场行情予以认定,而原告秦振刚自认价值为8500.00元,故本院认定此批货物价值为8500.00元。被告牛振于2011年12月13日偿还原告秦振刚1300.00元、于2012年5月24日偿还原告秦振刚3000.00元、于2012年9月13日偿还原告秦振刚500.00元、于2013年5月25日偿还原告秦振刚2500.00元、于2013年7月23日偿还原告秦振刚2000.00元、于2013年11月11日偿还原告秦振刚1000.00元,共计10300.00元。前两项合计18800.00元,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振偿还原告秦振刚借款共计11782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秦振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1.00元,由原告秦振刚负担2172.00元,被告牛振负担23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燕审 判 员  孙即桁人民陪审员  王 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仇 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