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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明涛、王秋玲、王子聪与王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涛,王秋玲,王子聪,王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杨明涛,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怡军,男,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秋玲,女,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杨明涛之妻。原告王子聪,男,201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含兵,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秋玲,女,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王含兵妹妹。被告王枫,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林文。委托代理人曾昭富,男,1970年12月31日,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明涛、王秋玲、王子聪与被告王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业太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银芳担任记录。原告杨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怡军,原告王秋玲(又系王子聪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昭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涛、王秋玲、王子聪诉称:2015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王枫驾驶湘E7****小车从武冈市区回司马冲镇勒石村路段时,超越前方由原告杨明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右转弯,两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杨明涛、乘客王秋玲、王子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武冈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枫、原告杨明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秋玲、王子聪不负事故责任。当天三原告同时入武冈市展辉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杨明涛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3943.57元,原告王秋玲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345.5元,原告王子聪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771.62元,原告杨明涛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更换烤瓷牙费用12000元,手术修复费5000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误工损失105日。另外,被告王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1、原告杨明涛、王秋玲、王子聪因道路交通事故各种损失费用共129982.19元,其中医疗费杨明涛13943.57元,王秋玲1345.5元,王子聪2771.62元,合计医疗费18060.69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8060.69元由被告王枫赔偿二分之一记币4030.35元;其他损失杨明涛107611.5元,王秋玲1810元,王子聪2500元,合计111921.5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余1921.5元由被告王枫赔偿二分之一计币96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王枫辩称:1、我的车辆湘E7****小车是投了全保的,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本案原告杨明涛系无证驾驶,且超载搭乘人员,导致王秋玲、王子聪受伤系扩大损失,对扩大损失应由原告杨明涛承担。3、我在事故发生后,已交15000元,同时代杨明涛垫付了拖车费200元,另外造成了我的车辆损失860元,以上损失,应由杨明涛承担赔偿责任。4、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辩称:1、被告王枫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法院应对原告的赔偿项目依法审核。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4、杨明涛负事故同等责任,除交强险赔偿外,其余损失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责任。原告杨明涛、王秋玲、王子聪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杨明涛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秋玲、王子聪无责;2、杨明涛、王秋玲、王子聪的住院病历记录,拟证明三原告受伤住院的相关情况;3、杨明涛的住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杨明涛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3943.57元;4、王秋玲的住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王秋玲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345.5元;5、王子聪的住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王子聪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771.62元;6、杨明涛的眼镜发票,拟证明杨明涛眼镜被毁,配镜花费700元;7、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8、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杨明涛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换烤瓷牙需12000元,手术修复费需5000元,后期医疗费需2000元,误工损失为105天;9、王枫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枫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10、保单,拟证明被告王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1、杨明涛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杨明涛的月工资5000元;12、当事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王枫对上述证据没有发表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4、5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应剔除15%的医保审核。对6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提出原告杨明涛的眼镜受损,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杨明涛的眼镜受损的现场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7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8号证据的十级伤残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更换牙齿费用明显过高,修复费用和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没有发生就不能支持。对9、10号证据没有异议。对11、12号证据中王秋玲、王子聪的户籍卡没有异议,对杨明涛的工作证明及工资收入有异议,没有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11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负责人、经办人签名,没有工资表或银行工资清单,工资5000元以上还应交纳个人所得税,原告没有提供完税证明,11号证据与2号证据上的入院记录上职业,个人史相矛盾,11号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12号证据中的杨亦鸿的户籍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实杨亦鸿是原告杨明涛的被抚养人,其次是杨亦鸿出生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事故发生时杨亦鸿没有出生,事故发生时杨明涛对其没有抚养义务,法律对交通事故方面胎儿的民事权利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不应当计算杨亦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王枫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收条两份及修车费发票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了原告王秋玲15000元,以及事故造成被告王枫的车辆受损,花费修理费860元。原告杨明涛、王秋玲、王子聪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00元收条属实,经打电话核实,13000元被告王枫交到交警队属实,但是该笔钱是否还在交警队不知情。对修车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报案记录,拟证明被告王枫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2、交强险保险条款,拟证明交强险赔偿的有关规定;3、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拟证明商业三责险赔偿的有关规定,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承担50%,医疗费要扣除10%医保审核用药。原告杨明涛、王秋玲、王子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枫对上述证据的证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医疗费10%的医保核减。经审查认为,原告杨明涛提交的第11号证据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由于原告杨明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而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应认定原告杨明涛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交的第8号证据,对法医鉴定意见中的十级伤残予以认定;原告杨明涛右上中切牙、左上中切牙缺如,进行全瓷牙修复并无不当,右下睑轻度外翻畸形,有美容修复的必要,因此对更换烤瓷牙费用及修复费用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受伤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出院记录并未注明需继续康复治疗,只注明不适随诊,在庭审中原告杨明涛未提交复查及需继续治疗的依据或以治疗的依据,因此对继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真实性认定,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杨明涛在案发时眼镜受损,且原告起诉时没有提出诉请,所以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双方没有异议本庭予以认定。原告杨明涛、王秋玲、王子聪住院治疗,确实支出了交通费用,被告也认可这一事实,考虑原告未提交医疗发票,根据三原告住院时间的长短,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杨明涛、王秋玲、王子聪的交通费分别为200元、100元、100元。被告王枫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形式合法,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没有异议,本庭予以认定。休庭后原告杨明涛提交了杨亦鸿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杨亦鸿出生于2015年5月8日,父亲为杨明涛,母亲为王秋玲。经审查,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王枫驾驶湘E7****小车从武冈市区回司马冲镇勒石村路段时,超越前方由原告杨明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右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杨明涛、乘客王秋玲、王子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8日,武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枫、原告杨明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秋玲、王子聪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三原告同时入武冈市展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杨明涛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住院13943.57元,原告王秋玲住院7天,用去1345.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182元),原告王子聪住院1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771.62元。2015年5月8日,原告杨明涛的儿子杨亦鸿出生。2015年7月18日,经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明涛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更换烤瓷牙费用共需12000元,右下睑轻度外翻畸形手术修复费5000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误工损失评定为105日。原告杨明涛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王枫于2014年3月7日为湘E7****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枫于2015年3月4日通过王彰南付给原告王秋玲2000元,于2015年3月24日向交警队交事故押金1300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王枫支付湘E7****车辆修理费86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枫、原告杨明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秋玲、王子聪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王枫应当对原告杨明涛、王秋玲、王子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均系农村户口,未提交在城镇生活居住以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因此对三原告的损失标准只能参照农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杨明涛的小孩杨亦鸿虽然出生于交通事故之后,但是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怀孕,原告杨明涛对其必然有抚养义务,何况本案起诉时杨亦鸿已经出生,当属原告杨明涛的被抚养人范畴,因此,对杨亦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060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025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5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标准为30元/天。原告杨明涛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3943.57元,误工费7253元(25212元/年÷365天×105天),护理费2003元(25212元/年÷365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伤残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8122.5元(9025元/年×18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更换烤瓷牙费12000元,右下睑轻度外翻畸形手术修复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合计73092.0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部分包括医疗费1394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更换烤瓷牙费12000元﹢手术修复费5000元﹢营养费580元﹦32393.57元。原告王秋玲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345.5元,误工费484元(25212元/年÷365天×7天),护理费484元(25212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40(20元/天×7天),合计2763.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部分包括医疗费13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1695.5元。原告王子聪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771.62元,护理费691元(25212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20元/天×10天)元,合计4062.6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部分包括医疗费277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3271.62元。被告王枫驾驶的湘E7****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三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杨明涛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王枫赔偿50%,原告王秋玲、王子聪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王枫、原告杨明涛分别赔偿50%,被告王枫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王秋玲、王子聪未向原告杨明涛主张权利,因此王秋玲、王子聪应由杨明涛负责赔偿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要求在进行商业险赔偿时核减原告医疗费,但并未说明核减原告医疗费的理由,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枫的车辆损失不属本诉处理的范围,被告王枫可与保险公司另行处理;被告王枫向交警部门交纳的事故押金,不属赔偿款,由被告王枫与交警部门另行处理;被告王枫支付给王秋玲的赔偿款可以一并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明涛伤残赔偿金20120元、误工费7253元,护理费20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22.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用8670元;原告杨明涛的其余损失32393.57元﹣8670元﹦23723.5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3723.57元×50﹪﹦11862元;共计61230.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秋玲误工费484元,护理费484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用454元;原告王秋玲的其余损失1695.5元﹣454元﹦124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41.5元×50﹪﹦621元;共计2143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子聪护理费691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用876元;原告王子聪的其余损失3271.62元﹣876元﹦2395.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395.62元×50﹪﹦1198元;共计2865元;上述一、二、三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应支付三原告共计66238.5元,因被告王枫已支付王秋玲赔偿款2000元,故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秋玲的赔偿款中扣除2000元付给被告王枫。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杨明涛、王秋玲、王子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讼费11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800元由原告杨明涛承担900元,被告王枫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业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银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