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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谢某、蒋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由鹿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8日由鹿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男,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由鹿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8日由鹿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谢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谢某向韦某追讨安装玻璃的工钱不成,就用铁锤将韦某在鹿寨县鹿寨镇二级路通宝水泥厂路口川乐招商中心工地2号楼二楼的办公室玻璃砸坏,然后离开现场。经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玻璃价格为人民币7513.20元。此次事件共造成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6601.40元(已包含玻璃的损失)。另查明,1、韦某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8日在柳州市汽车南站后门将被告人蒋某抓获。当日23时许,蒋某带领公安民警到鹿寨县江口乡新安村横城屯23号之二将谢某抓获。2、2015年8月16日,二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邓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韦某、邓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蒋某、谢某的供述、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谢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谢某的地位、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谢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韦某拖欠二被告人的工资,是引发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二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视为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先前被羁押三十三天已扣除。)二、被告人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先前被羁押三十三天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吕文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吕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