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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杨加明与张桂平、张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加明,张桂平,张康,张金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221号原告:杨加明。委托代理人:汤明伟。被告:张桂平。被告:张康。被告:张金池。原告杨加明与被告张桂平、张康、张金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明伟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23日至8月23日为公告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原告起诉称,被告张桂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提供被告张康、张金池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7日,月息2%。原告按约交付30000元现金,但被告张桂平未如约还款,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张桂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按本金30000元,按月息2%,自2013年4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实现债权律师费2500元;二、被告张康、张金池对被告张桂平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就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7日订立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金额、担保责任等内容。2、(2015)嘉南新商初字第15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原件各1份,证明该笔借款到期后的2年内原告向南湖区人民法院主张,后因未缴纳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3、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原告作为出借人,张桂平作为借款人,张康、张金池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张桂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担保期限为至借款人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为止,借款月利率2%,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逾期利息按3%计算,并承担出借人诉讼费、律师费、调取证据等费用,担保人张康、张金池从借款之日起自愿为张桂平借款及本息损失、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争议由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后,被告张桂平逾期未予归还,张康、张金池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后撤诉。现再次起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案件。被告张桂平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张桂平理应依照借条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张桂平归还借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张桂平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已有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康、张金池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张桂平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康、张金池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康、张金池对被告张桂平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杨加明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25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3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康、张金池对被告张桂平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康、张金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桂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7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郎代理审判员  丁善超人民陪审员  蔡长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